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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被告潘**、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潘**、潘**、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15时50分,潘**驾驶豫CL5078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和花园门前时,遇韩**驾驶派勒斯电动自行车载马**沿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韩**、马**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7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潘**驾驶豫CL5078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登记车主为潘**,在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认为被告潘**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被告潘**作为豫CL5078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支公司作为豫CL5078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7.5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潘**共同辩称,事故属实,潘**是车主,潘**是司机,潘**给马*可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应扣除。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韩**是否参与分配交强险赔偿需要明确,车辆和驾驶员的情况是否符合保险理赔的规定应当核实,关于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5日15时50分,潘大伟驾驶豫CL5078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和花园门前时,遇韩**驾驶派勒斯电动自行车载马**沿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韩**、马**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洛**医院检查确认为骨折后,转院至洛阳**医院治疗,当日门诊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诊疗意见为: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日洛阳**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证明:马**因左侧内踝骨折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日住院治疗期间陪护2人。因此次事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667.77元。经查,被告潘大伟垫付原告8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骨折构成十(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对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作出的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7月9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的伤情为十(X)级伤残。

2012年10月2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2)第7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可可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潘**驾驶豫CL5078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登记车主为潘**,该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可与韩**达成协议,马*可放弃对韩**主张权力。2013年5月21日本庭对韩**进行询问查明:关于人身损害部分,韩**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人身损失,不向保险公司及其他人主张权利;但是对于二三百元的财产损失,韩**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出具了洛公交认字(2012)第7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韩**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潘**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潘**驾驶的豫CL5078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8667.77元:原告因伤情救治需要治疗,所提供载其名字的医疗费用收费单据,经核实予以认定为8667.77元。2、误工费7392.94元:原告虽然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是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被扣发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20442.62元/年÷365×132天=7392.94元。3、护理费2364元:洛阳**医院于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69.53元/天×17天×2人=2364元,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17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13年7月9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的伤情为十(X)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442.64元×20年×10%=40885.24元,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240元:原告婚生女刘**于2006年7月26人出生,至事故发生时2012年10月15日为6周岁,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3732.96元×12年×10%÷2=8240元应予支持。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16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限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72029.95元。三、关于被告潘**、平安财**支公司赔付金额的认定。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系豫CL5078号大众牌帕萨特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他部分由被告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原告的医疗费8667.77元、误工费7392.94元、护理费2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329.95元,依法应由平安财**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潘**承担80%即560元,因原告马**放弃对韩**的权力主张,剩余的140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因此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潘**,剩余63329.95元支付给原告马**,被告潘**支付原告马**鉴定费560元。关于韩**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可由其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可医疗费等共计63329.95元。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鉴定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马**承担300元,被告潘**承担375元,被告中国平**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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