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对回避申请决定书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驾驶豫CKR219号现代牌轿车沿关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龙区关林路与杜预街交叉路口,遇原告李**骑三枪牌电动自行车沿杜预街自南向北行使至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李**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72014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与被告王**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放射费各项损失共计54744.88元,被告王**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当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赔偿要求过高,应不予支持。2、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原告送往河南科技**新区医院治疗,经检测诊断原告无需住院,当天原告就出院回家。随后原告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2日住院,2014年12月23日再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所花费用及其他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支付原告急救费、检查费共计715元,2014年11月14日李**家属又收到被告给付的1万元,这些费用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30分,被告王**驾驶豫CKR219号现代牌轿车沿关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龙区关林路与杜预街交叉路口,遇原告李**骑三枪牌电动自行车沿杜预街自南向北行使至该处,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1月14日,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第720141010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河南科技**新区医院治疗,当日未住院,被告提交当日门诊一卡通预存款收据三张共计预存款360元,门诊扣款票(救护车、急救、检查费、换药)四份共计扣款35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胸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下肢大隐静脉小腿段曲张并血栓形成;4、右小腿静脉曲张;5左侧腘窝囊肿;6、左肺局部肺气肿;7、左肾囊肿;8、颈2椎体肿物?。出院诊断为:1、胸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颈2椎体肿物?;4、右小腿静脉曲张;5左侧腘窝囊肿;6、左肺间质纤维化;7、左肺局部肺气肿;8、左下肢大隐静脉小腿段曲张并血栓形成;9、颈5、6骨髓水肿;10、部分性空泡蝶鞍;11、乙型肝炎;12、肾囊肿;13、胰腺肿物?14、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5、左腘窝囊肿;16、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17、颈5/6椎间盘突出。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颈部颈托固定,促进骨折愈合、溶栓药物应用。并请专家会诊,以指导治疗,现患者病情渐好转”。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7636.8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给原告儿子李**1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

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因“1、左下肢深静脉瓣功能不全;2、左下肢大隐静脉曲张并血栓性静脉炎;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1327.70元(其中农合报销3523.10元、自费9472.24元),药费1134元。该次住院入院记录中原告主诉左侧下肢静脉曲张20年,局部红肿热痛1月余。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李**的伤残程度及所受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因此撤回了对因果关系的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50元。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以上二次住院期间被诊断的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李**涉案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发出退案说明函,认为:经法医审查送检材料,本案系疑难复杂案件,超出我中心技术能力范围。故予以退案处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被告王**为肇事车辆豫CKR219号现代牌轿车的登记车主,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李**户籍登记住址为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营村,居民家庭户口,与陪护人李**系父子关系,李**于1987年3月19日出生,系洛阳金**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9月、10月平均工资为3447.65元(分别为3451.22元、3416.3元、3475.42元)。原告李**与陪护人李**系父女关系,李**于1990年12月1日出生,无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豫CKR219号现代牌轿车的登记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在应承担的主要责任限额内承担70%责任,由原告李**在次要责任限额内承担30%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即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的损失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关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第一次住院即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63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医疗费763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4、护理费:按陪护二人计算,原告住院20天,其女儿李**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陪护时间原告要求按14天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4天=1092.07元;原告儿子李**护理费为:3447.65元÷30天×20天=2298.43元,共计3390.50元;5、误工费: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其要求按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期限本院酌定90天为:25402元/年÷365天×90天=6263.5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50元。对于原告的诉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因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相关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由被告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8436.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054元。以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18490.8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李**8436.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李**100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承担735元,原告承担315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4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