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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王**、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王**、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8月1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乡市**有限公司、杨**、杨**和荆**偿还其货款17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荆**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林堂、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新乡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荆**租用新**公司院内场地开展业务,2011年至2012年从王*敬处购买轴承,截至2012年底,共欠其货款17700元,有杨**和杨**出具的收条、证明和欠条共计5张,其中杨**于2011年12月13出具欠条欠货款3520元、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收到条欠1200元,于2012年3月24日出具的收到条1860元、2012年7月12日收到条计8560元,以上均有杨**(又名杨**)的签字,共计15140元。其中杨**于2012年5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轴承16套,单价160元,计2560元,有杨**的签字。杨**又名杨**,其对条上的签字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通过荆**和杨**的联系将轴承送到新**公司的场地,由杨**、杨**打有收到条。杨**提供证据证明杨**和杨**为荆**打工,由荆**负责经营,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支持其抗辩,故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杨**和杨**打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荆**承担,对王**要求荆**偿还货款177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王**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新**公司系荆**租用的场地,虽杨**和杨**打条上书写有新**公司,但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周*的签字,恒**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荆**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货款17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荆**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如下:1、荆**、杨**和杨**三人在2011到2012年间合伙搞企业,租赁新乡弯管厂场地进行生产,租赁费用15000元,三人分摊,三人合伙期间往来账目及别人所欠自己的货款都没有结清。合伙模式是谁搞的业务谁负责,谁购进的原料谁负责,荆**经手的业务已经全部结清,杨**和杨**购买材料没有我的签字,我也不知道。他们经手的债务应由他们个人负责;2、原审法院依据弯**司的询问笔录、杨**和杨**的互相证明且没有工资证明、考勤表等相关证据支持情况下认定杨**和杨**为荆**打工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王**答辩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不应当认定,杨**及其他工人及弯管公司均证明荆**是老板,荆**主张合伙应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向荆**发短信要账,荆**并没有否认。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工人证明杨**是上班挣工资的,一审时提供证据了,杨**上班是接替李**去的,李**可以证明这点,杨**和荆**不是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杨**是在车间干活的,恒**司的老板和会计没有去的时候,让杨**代签收的,平常不负责收料,是荆**和杨**给杨**打电话的,杨**与他们没有合伙关系。

荆**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1、三人合伙期间出资,工资发放情况两套,是杨*昭记的财务帐,并且2012年之前的帐都已结清。2、三人合伙期间对外所欠配件及货款。2012年荆**不干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在流水账中不显示,据此证明本案债务是杨*昭的债务。王**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三人合伙关系,该证明反而印证上诉人一审称三人仅为场地合伙事实不属实,上诉人称2012年之后不干有异议,王**送货都是经杨*昭、杨**打电话后才送的,起诉前我们也找荆**催要货款,他并未否认。杨*昭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是杨*昭记的,2012年元月份之前发工资,之后就没发了,老板让杨*昭记就记,2012年底杨*昭就不干了。杨**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内部记录账册,未反映出三人合伙出资、分红等情况,不能直接证明三人是否属于合伙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王**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催要货款的短信打印件两张,据此证明王**向荆**催要货款,荆**没有否认。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作为三人合伙,尽管2012年3月荆**就走了,但是不能证明是荆**的个人债务。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荆**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能够证明该笔债务存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上诉称荆**、杨**和杨**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模式是谁搞的业务谁负责,谁购进的原料谁负责,荆**经手的业务已经全部结清,杨**和杨**自己购买材料应由各自负责清偿。被上诉人王**在一审期间提交段来新、高树全证人证言和杨**保存的荆**签字报销条等材料,原审法院依申请对新乡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的调查笔录等材料,据此证明荆**应负责清偿拖欠王**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荆**拖欠被上诉人王**货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荆**支付王**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荆**主张其与杨**和杨**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杨**和杨**亦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0元,由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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