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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何**、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何**、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12时40分许,何**驾驶豫G238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路超能厂西20米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北环路的杨**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超速逆向行驶,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相继在新乡**民医院和中国人**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154557.13元,住院期间由王*、杨**二人护理,王*2012年8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2640元、2640元、2640元、2243元,杨**2012年8至11月的工资分别为2740元、2740元、2740元、2329元,杨**系新乡市水泵厂的退休职工。豫G23899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金属公司,何**系金属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在永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杨**伤残等级为一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2年,护理人数2人。另查明:金属公司前期已支付杨**95000元费用。在庭审中,金属公司、何**均承认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属公司员工何**驾驶该公司的客车与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金属公司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杨**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关于杨**的各项费用请求,评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杨**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民医院和中国人**七一医院收费票据以及三张外购药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该项费用为154557.13元;2、误工费,杨**要求11960元,杨**自认其系新乡市水泵厂的退休职工,结合杨**提交的证据情况,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杨**病情,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宜,杨**提供了护理人员王*、杨**的工资证明(王*2012年8——11月的工资分别为2640元、2640元、2640元、2243元,杨**2012年8——11月的工资分别为2740元、2740元、2740元、2329元)和误工证明,所以杨**住院期间(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5日即3个月零1天)的护理人员护理费用为15706.6元(2540.75+2637.25)元/月×3月+(2540.75+2637.25)元/月÷30天×1天=15706.6元);结合杨**病情和鉴定意见书,出院及评残后的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期间为30个月零28天(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23日),护理标准以本地护工标准为宜,故出院及评残后的护理费用为68177.07元【(1102元/月×30月+1102元/月÷30天×28天)×2人=34088.53元】,综上,认定护理费总计83883.67元(15706.6元+68177.07元=83883.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杨**实际病情,认定该项费用为930元(93天×10元/天=930元);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和杨**实际病情,认定该项费用为930元(93天×10元/天=93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杨**实际病情,酌定该项费用为9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杨**的居住情况和伤残等级,认定该项费用为327081.92元(20442.62×16=327081.9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杨**要求700元,根据杨**提供的证据和实际病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00元;9、鉴定费,根据杨**提供的证据,认定该项费用为1900元;10、财产损失,杨**要求3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5882.72元。因为肇事车辆在永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永安**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12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金额10000元)的交强险垫付赔偿责任,但不妨碍永安**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追偿。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因何**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因金属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金属公司应赔偿剩余费用495882.72元(615882.72元-120000元=495882.72元)。因金属公司前期已经支付杨**95000元费用,故该95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金属公司应赔偿杨**各项费用共计400882.72元(495882.72元-95000元=400882.72元)。原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经济损失120000元;二、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经济损失400882.72元;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何**承担8500元,由杨**承担1760元。

上诉人诉称

金属公司上诉称:杨**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永安**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判杨**的残疾赔偿金及保险责任部分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辩称: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支持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杨*中原住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53号,杨*中于2008年12月31日从新乡市水泵厂退休后,将其户口转入原籍新乡市牧野区尚村居住至今。(二)、新乡市牧野区尚村已于2011年被确定为城中村。(三)、二审中,永安**心支公司未能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受理豫G2389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金属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四)、豫G238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杨**系企业退休职工,其居住生活在新乡市市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及消费所在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对杨**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永安**心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豫G23899号大型普通客车虽在永安**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因公安交警部门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何**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的最高时速及逆向行驶造成,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判令永安**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垫付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应当减去金属公司已支付杨**的95000元。永安**心支公司在履行完本案交强险赔偿义务后,可对其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杨**的25000元另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审中,永安**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受理豫G23899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金属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原审免除永安**心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确定杨**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4557.13元、护理费838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2708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合计615882.72元。永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杨**各项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减去金属公司此前已支付杨**95000元,故永安**心支公司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应垫付赔偿杨**各项损失25000元(120000元-95000元)。永安**心支公司在履行完本案交强险赔偿义务后,可对其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杨**的25000元另行追偿。因豫G238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故永安**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杨**各项损失100000元,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395882.72元(615882.72元-120000元-100000元),由金属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各项损失25000元;

三、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各项损失100000元;

四、新乡市**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各项损失395882.72元;

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杨**负担1760元,新乡市**用有限公司、何**负担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新乡市**用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为便于结算,新乡市**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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