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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获嘉县农村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崔**因与被申请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及一审被告贺**、王**、刘*、王**、岳**、岳*、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崔**向信用社借贷的30万元,除去已归还的11万元外,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武**已将剩余19万元全部归还完毕,信用社已经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不应再向崔**主张权利。武**代替崔**偿还的19万元贷款,应由武**向崔**另行主张,生效判决不应将崔**与信用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崔**与武**之间的法律关系混淆。如果判决崔**向信用社再行支付19万元,将导致信用社重复收取借款。故请求对本案再审,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崔**之间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崔**仅归还了11万元本金,信用社信贷员武玉科作为该笔贷款的经办人为免受行政处理,向信用社支付了剩余19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武玉科与崔**之间并未达成代为还款的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武玉科作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其偿还贷款的行为应视为信用社内部管理行为,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均不产生法律后果,崔**的还款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故崔**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关系仍然存在,生效判决判令崔**向信用社支付19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崔**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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