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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李**、田**、陈**、李**诉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李**、李**、田**、陈**、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8日,李**、李**、陈**、张**向王*借款,向王*出具借款金额为80万元,月利率为20‰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诉讼当中,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60万元,月利率为40‰。后张**等6人以借款本金60万元,月利率40‰计算,按月息2.4万元付息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30日,陈**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王*10万元、20万元,2014年8月22日,陈**转账支付给王*30万元。另查明:李**与田砚红系夫妻关系,陈**、李**系夫妻关系;李**、李**、陈**、张**与王*、案外人王*、王**存在多笔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张**等人向王*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是否清偿完毕。张**等人提供2014年7月18日和2014年7月30日两次由陈**的账户转款给王*10万元、20万元,2014年8月22日由陈**转款给王*30万元,以证明6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王*提出上述10万元、20万元两笔转款,张**等人是转款给了案外人王*,本案出借人是王*,认为上述两笔转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并提供2012年6月23日借款借据复印件、2013年4月2日转账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张**等人向王*借款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45.6万元,其余给付现金,对此张**等人提供中**银行转账凭条一份、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4日中**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2013年4月1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张**等人向王*的50万元借款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该院认为李**、李**、陈**与王*及案外人王*、王**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本案60万元借款是由案外人王*、王**的账户转出,张**等人偿还借款时将其中10万元、20万元借款转到王*的账户并无不当,应认定是偿付的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综上,该院认定本案借款本案张**等人已经清偿完毕。王*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一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由张**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王*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张**等人提出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李**、陈**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其各自配偶田**、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田**、李**应对李**、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一、张**、李**、李**、田**、陈**、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利息822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自2014年7月19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自2014年7月31日起,以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王*承担5170元,张**、李**、李**、田**、陈**、李**承担15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李**、李**、田**、陈**、李**上诉称,张**等6人上诉称王*的委托代理人胡**、薛**明确表示2014年8月22日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提供了委托书和录音证明其主张,故张**等6人借王*的本息于2014年8月22日已全部结清,双方明确表示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依法改判张**等6人不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委托代理书为复印件,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等6人偿还王*利息822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委托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授权内容不包含放弃权利;录音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委托书复印件和录音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张**等6人的主张,故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张**、李**、李**、田**、陈**、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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