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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李*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王**、张**、李**、李**、刘**、长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张**、李**、李**、刘**、鼎丰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张**、李*中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被告鼎丰置业以自有的22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长**管局对22套房产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李**与王**、被告张**与李**、被告李*中与刘**均属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付息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王**、张**、李**、李*中、刘**、鼎丰置业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照月息2.6%计算至清偿完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6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张**、李**、李**、刘**、鼎丰置业均未作答辩。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22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2份,抵押物清单22份,证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张**、李**、鼎丰置业作为共同借款人,分22笔共向原告王*借款500万元,均约定月息2.6%,抵押人均为鼎丰置业;鼎丰置业以其位于长葛市人民路盛世年华的22套房产对该笔债务作出房产抵押。2、议定书、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依据该议定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有1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实际利息为2.66%,被告李**、李**、鼎丰置业均为共同借款人。3、工**支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工**支行将50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李**的账户。4、李**与王**的结婚证、张**与李**的结婚证、李**与刘**的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上述六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5、房产证、他项权证各22份,证明被告鼎丰置业公司以其位于长葛市人民路盛世年华的22套房产对该笔债务作出房产抵押,并在长葛市房管局办理有他项权证。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王**、张**、李**、李**、刘**、鼎丰置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7日,被告张**、李**、李*中作为借款人,被告鼎丰置业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王*签订议定书约定张**、李*中向王*借款500万元,期限180天,月息加上调查费、评估费、房产抵押费、公证或仲裁信息服务费、合同档案保管费、佣金等各项费用总计为2.66%。同年4月23日,李**、张**作为借款人、鼎丰置业作为抵押人与王*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各22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总计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月息均为2.6%,如违约还本付息,除承担还本付息外,还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实支费等)。鼎丰置业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所有的22套房产为该22份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用、实支费等)。李**、张**、鼎丰置业当日并出具借款借据22份,借款金额共计500万元。同年4月24日,王*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李**转账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中与被告王**于1999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张**与被告李**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2年7月4日补办结婚证,李*中与刘**于1996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4月7日补办结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张**经被告鼎丰置业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王*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张**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于李**与被告王**、张**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与王**、张**与李**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律师代理费用的约定及王*关于代理费的诉请不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鼎丰置业既已承诺以其名下房产为李**、张**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李**、张**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鼎丰置业就应以其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被告李*中虽然作为借款人在议定书上签字,但在双方正式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并无其签字,因此李*中不应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刘**作为李*中的妻子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王*要求李*中、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王**、张**、李**、李*中、刘**、鼎丰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七人各自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张**、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二、被告长葛**有限公司在其名下22套抵押担保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王**、张**、李**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李**、王**、张**、李**、长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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