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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王**与被上诉人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公司)、王**与被上诉人徐**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十一建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支付欠款10028.82元及利息、违约滞纳金,以及由此案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支付欠款19254.08元,鉴定费3000元。王**于2011年12月5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十一建公司为其修缮房屋,并支付2009年8月份至2011年11月份的房屋租赁费9450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十一建公司及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份,十一建公司与王**约定由十一建公司在王**原有一层房屋的基础上接二层及对一层房屋进行装修改造,面积为90平方米,施工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没有施工图纸。后十一建公司开始施工,王**自2009年3月23日起陆续支付了8400元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另行约定由十一建公司为王**的一层房屋外墙砖和厨房的内墙砖及楼梯改造,因王**提出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庭审中十一建公司与王**对工程款存在争议,十一建公司称因是熟人介绍,当时未约定价格先施工,王**称当时说的是每平方110元。根据王**提供的十一建公司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建房合同,同时期盖民房,同样是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每平方米为115元。另查明,王**提出房屋有质量问题,经释*是否申请鉴定,王**认为质量问题明显,无需作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十一建公司为王**修建民房,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提出施工主体是徐**而不是十一建公司,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施工主体不明确,实际施工人是徐**带人为王**建房,而徐**系十一建公司的助理工程师,其称建房行为是代表十一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十一建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王**辩称施工主体是徐**,其主要依据是徐**出具的收据,并无其他证据。因徐**与徐**均系十一建公司的员工,其与十一建公司相互认可委托行为,故十一建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劳动报酬及房屋质量问题。关于王**提出的已付款,对已付8400元没有争议。王**提出自己已垫付的300元,十一建公司不认可,王**也未提供证据,故不予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劳动报酬,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工程款又存在争议,故十一建公司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工程结算造价为27654.08元,该费用不仅包括施工直接费用,还包括企业管理费、排污费、社会保障费、税金等间接费用,不符合农村建房实际情况,且与自建民房的通常价格相关较大,故该鉴定意见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十一建公司与王**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参考其他同期十一建公司给其他村民建房的价格每平方115元,及十一建公司认可的给同时建房的王**的邻居建房价格每平方110元,该价格比较客观,故予以认定。施工面积为90平方,总价为9900元,加上贴瓷砖等额外报酬2000元,总价款为11900元。王**已付8400元,还应支付3500元。十一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十一建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十一建公司作为正规建筑公司,不与王**签订书面合同,在对价格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导致产生鉴定,其本身有一定的责任,王**在建房活动中,不与施工方签订书面合同导致价款争议,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与十一建公司平均承担鉴定费,每人负担1500元。关于质量问题,虽然王**的房子能看出有明显的漏雨、裂缝、粉刷脱落等质量问题,但因本案施工方式是包工不包料,且没有对质量要求的明确约定,经释明后,王**不同意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难以确定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故对王**抗辩及反诉要求维修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主张的租房及其他损失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一建公司、徐**报酬3500元;二、驳回十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70元,由十一建公司、王**各负担1585元。反诉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十一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未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与案外人冀洪信所签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价依据。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作出的,应当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确定的增加贴瓷砖费用2000元,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支付上诉人拖欠工程款19254.08元及利息、违约滞纳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及由此案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等。

被上诉人辩称

王*保辩称:建房时双方约定单价是每平方110元。河南**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与农村建房实际不符,不应采信。

王**上诉称:涉案房屋存在漏雨、粉刷脱落、墙壁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十一建公司作为正规建筑企业,在双方未对房屋质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施工,但事实并非如此。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十一建公司违约在先,上诉人拒付余款是合理的。十一建公司应承担修复房屋的义务。十一建公司申请鉴定,但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则鉴定费3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一半,无依据。另外,十一建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参与本案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十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十一建公司、徐**负担。

十一建公司辩称: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十一建公司是正规的建筑公司,建筑质量是达标的。粘贴瓷砖2000元是王**单方认可的价款,与事实不符。

徐**辩称:同意十一建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本院要求十一建公司介绍一下在施工过程中采取的技术措施,十一建公司答:“凭经验盖起来的,打梁有振动棒、吊车、搅拌机,就是把垃圾运到垃圾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十一建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的价款应采纳鉴定意见,而王**认为涉案房屋的单价应为每平方米100元。涉案工程是对农村低层住宅增建改造,虽由十一建公司派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一无施工图纸,二无书面合同,仅凭“经验”进行施工,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无异,此类建筑活动不受建筑法规范,故不能适用《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来确定工程价款,故原审判决未采纳鉴定意见,于法有据。关于工程单价问题,因十一建公司及王**说法不一,原审判决参照当地同期同类建筑活动的工程单价并根据案情,酌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10元,并无不当。王**称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00元,无证据支持。对于额外报酬2000元,十一建公司对额外工程价款未提供充分证据,系原审判决依据王**的自认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妥。

关于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涉案房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经原审法院释*,王**不同意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导致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不能确定,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本案房屋造价鉴定虽由十一建公司申请而作出,但其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未作明确约定,事后又不能协商一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审判决判令双方各半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

关于十一建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王**上诉认为十一建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从王**的上诉补充意见看,王**首先与十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接洽,谈妥后,由徐**负责施工。涉案工程也是十一建公司的员工洽谈承接的,徐**与徐**系兄弟关系,徐**带人施工期间,王**未表示异议,十一建公司认可徐**系其公司员工,徐**也是由公司指派进行施工的。据此,十一建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王**负担123元,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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