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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限公司原名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榴园药业),系河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全部股权更名后的公司。中部医药收购石榴园药业成立河南**限公司后,委托河南信则会计**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则事务所)对河南**限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职工个人集资有关的其他应付款进行了审计,信则事务所2014年8月15日出具豫信则会审字(2014)第665号《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载明,其他应付款-贾**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个人集资金额为200000元,个人集资利率从2013年12月开始由月息1.00%调整为1.50%,该审计报告附件一《2013.2.28中联医药计息负债明细表》载明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00%,月利息2000元;附件十《2014.4.30中联医药计息负债明细表》载明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50%,月利息3000元。另查明,河南**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0037627的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为贾**,项目摘要为借款,金额为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限公司向贾**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该公司出具的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票号0037627收据为证,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贾**可以随时要求河南**限公司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明起诉之前曾向河南**限公司主张偿还的证据,故借款期限应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6月30日。同时,在借据中并未载明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审计报告中虽显示月利率1.50%,但涉案借款在审计报告中并未显示,贾**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与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贾**主张在借期内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部分亦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计息。至于河南**限公司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可《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作为有效证据错误。该审计报告只是对上诉人公司账目的形式审查并非实质审查,其所审计的依据仍是收据本身。2、贾**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贾**的任何款项,双方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一审中,河南**限公司已经确认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审计报告与所提供的收据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是不对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河南**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贾**向河南**限公司出借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加盖河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河南中**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记载的该笔款项和收据相互印证,故河南**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河南**限公司上诉称,该审计报告系形式审查并非实质性审查,是虚假的,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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