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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香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委托代理人崔**,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香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持票进入到被告经营的刘家庄源浴池洗浴,在洗浴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被告将原告送至安**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时间;2、石膏固定6到8周,术后1年内取固定物;3、口服补钙及促骨折愈合药物;4、出院1、3、6、12月复查,不适随诊。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影响,出院后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28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起诉被告王**为侵权责任人,被告王**辩称自己并未经营该浴池,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日期均为2015年1月19日,在原告陈述的事发日期之后,且被告提交的卫生许可证照片和食品许可证照片,显示负责人并非被告王**,故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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