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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乔**、杨**、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乔**、杨**、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乔**、杨**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乔**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之女陈*生前与被告乔**夫妻关系,被告乔**、杨**系乔**父母。2012年以来,三被告以做生意投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有陈*手写借款明细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变更为1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计算,月息1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杨**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对二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波辩称,其本人未向原告借款,妻子陈*曾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数额不清,陈*将部分借款用于其生意投资,部分借款去向不明。原告所持借款明细系陈*所写,但该明细显示仅有15.2万元未偿还,同意以自有财产偿还该15.2万元。陈*与原告间无利息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与原告陈**之女陈*于2012年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登记结婚。被告乔**、杨**系乔**父母。2015年4月,陈*被乔**杀害身亡。原告主张,自2012年起,被告乔**让陈*多次在其处借款用于乔**生意投资,期间二人归还部分款项,因双方关系较近未让二人出具借据,原告也未记录借款及还款明细,故对借款总额及还款数额计算不清,因陈*已身亡,只能依据现持有的陈*手写借款明细主张相关权利,该明细显示,二人有15.2万元至今未归还,故本次诉讼暂主张乔**清偿该15.2万元借款及该款自2013年4月3日起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陈*及被告乔**约定有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乔**认可陈*向原告借款并将部分款项用于其生意投资的事实,自愿偿还该15.2万元借款本金,但陈*与原告未约定利息,且债务非其本人债务,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其他借款的去向,被告乔**表示不清楚,但未举证说明该部分款项非用于其与陈*二人共同生产、生活。原告还主张被告乔**生意投资系与被告乔**、杨**家庭共同投资,乔**向其承诺愿意偿还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乔**、杨**间并无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写借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所

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被告乔**与陈*开始共同生活,期间陈*向原告借款,被告乔**亦表示陈*将部分借款用于其生意投资,故在乔**无法举证说明其余借款非用于其二人共同生产、生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向原告所借款项系陈*与被告乔**的共同债务。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被告乔**偿还15.2万元借款,被告乔**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与陈*及被告乔**虽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率,但原告主张被告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乔**、杨**未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二人参与乔**生意投资及乔**愿意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有关被告乔**、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5.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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