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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健康路支行与新乡**有限公、河南**有限公司、李*、李*、尚**、云**、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下称中原**康路支行)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下称天**公司)、河南**有限公司(下称豫**公司)、李*、李*、尚**、云**、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康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赵**,被告豫**公司、云**、王**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李*、李*、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康路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第一被告天**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办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敞口金额为150万元,该汇票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所签协议,原告为第一被告办理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第一被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却未能按约足额交付银行承兑敞口金额,导致原告垫款1493160.04元,经原告催缴,第一被告对原告垫交款项不予偿还,其余被告也不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资款项1493160.04元及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5226.06元,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中**康路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为1、利息起息从2014年9月9日(9月7日是周六顺延至周一9日),利率标准是按逾期贷款利率,根据银行承兑第五条按日万分五计算,要求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31300052/23780773号承兑汇票尚未兑付,但于2014年9月6日到期,此款原告在2014年9月9日已将该款计入应解汇款账户,系原告垫付,故原告有权按逾期主张。原告主张的金额本应该按敞口金额150万元计算,但因被一交纳的汇票的保证金350万元,在汇票到期日前产生了6839.96元利息,原告已进行了折抵,所以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为起诉书载明的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云建华、王金玲辩称,对该协议第五项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人**行所规定的商业银行最高利息,高出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公司、李*、李*、尚**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予答辩。

原告中**康路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第一组: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1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名称由“新乡**限公司健康路支行”变更为“中原**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的事实,本案原告的权利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继并继续进行。第二组:1、银行承兑协议1份;2、天**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豫**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4、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5、李*、尚**所签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李*及张*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及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7、云**、王**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天**公司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天**公司负有在2014年9月6日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余额1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豫**公司、李*、尚**、李*及云**、王**对上述本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第三组:1、承兑汇票(23780766#—23780815#)50份;2、汇票兑付凭证49份;3、汇票兑付电子流水单3份。证据:涉案承兑汇票的开具及兑付情况;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二、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天**公司对原告已经兑付的(49张、金额490万元)和暂未兑付的(1张、金额10万元)总计50张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150万元,负有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本、息的义务,因其未依约支付,转为逾期贷款;其它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天**公司的偿还本息的义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第四组:银行对账单(2014年3月6日至12月20日)1份。证明被告天**公司支付涉案汇票保证金及逾期欠付汇票敞口资金的情况,进而证明原告的诉求计算方法。第五组证据,承兑汇票核保笔录,证明被告对主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明确知道的。

被告**公司、豫**公司、李*、李*、尚**、云**、王**均未向本院提供举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豫**公司、云建华、王**对原告所提供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一,该份证据约定的具体内容部分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并不知晓上述规定,担保人对利息部分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按照逾期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所计算的利息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被告二、六、七,担保是承兑协议,而非贷款协议,原告实际操作中按此执行但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豫**公司、云建华、王**对原告所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公司、李*、李*、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天**公司作为出票人、豫**公司作为保证人、新乡**限公司健康路支行(下称新乡**路支行)作为承兑银行,三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主要约定:承兑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6日,收款人为商丘**有限公司。为保证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出票人在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以前,须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70%计35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其在承兑银行开立的承兑保证金专户;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出票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担保人豫**公司自愿为出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检查督促出票人履行协议,当出票人于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可直接从担保人的存款账户中扣除承兑汇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同日,李*、尚**、李*、云**、王**分别为新乡**路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天**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在新乡**路支行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70%,风险敞口150万元)500万元以房产东关大街2号院1号楼2单元10号、房产红旗区石榴园大街131号及房产封丘县冯村乡小里薛村6组提供担保,并保证以上财产未设定抵押、无债务纠纷状态正常,债务存续期间,不变买、不做其他抵押,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或出现合同、协议约定应提前偿还的情形,自愿以我所拥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保证在债务人主债务履行期间发生或可能发生未按主债务约定履行的情况时,你行有权随时向我主张债权,可依法执行我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本息。在上述承兑协议签订的当日,天**公司存入其在新乡**路支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350万元,新乡**路支行为天**公司办理了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下柜手续。2014年9月6日汇票到期后,新乡**路支行如约向商丘**有限公司兑付了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尚有票号为1300052/23780773、金额为10万元的一张承兑汇票未兑付,但新乡**路支行于2014年9月6日到期后将此票款10万元在2014年9月9日计入了应解汇款账户,新乡**路支行亦按协议约定扣划天**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350万元,该保证金350万元在汇票到期日前产生了6839.96元利息,新乡**路支行进行了折抵,剩余1493160.04元银行承兑汇票款天**公司至今未付。豫**公司、李*、李*、尚**、云**、王**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新乡银**健康路支行于2014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中原**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原**康路支行与天**公司、豫**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李*、李*、尚**、云**、王**作为保证人向中原**康路支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原**康路支行按约向商丘**有限公司兑付了49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并将尚未兑付的10万元票款在2014年9月9日计入了应解汇款账户,扣划了天**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3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6839.96元。天**公司未按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1493160.04元交存中原**康路支行,保证人豫**公司及李*、李*、尚**、云**、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约定中原**康路支行将应付票款1493160.04元转作天**公司的逾期贷款,并对尚未支付的1493160.04元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豫**公司及李*、李*、尚**、云**、王**应依约对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原**康路支行要求天**公司偿付尚欠1493160.04元银行承兑汇票款及利息,并由豫**公司及李*、李*、尚**、云**、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豫**公司所辩利息过高,因本案银行承兑协议“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原**限公司新乡健康路支行承兑汇票款1493160.04元及利息(以1493160.0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河南**有限公司、李*、李*、尚**、云**、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新乡**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85元,由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李*、李*、尚**、云**、王**连带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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