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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被告人田某某从事不锈钢安装业务。2014年4月7日16时许,其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昌大道星月湾小区内安装护栏时因用电、借车等事情与居住在该小区的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期间田某某持工具箱砸徐某某时致徐某某手部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右手小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两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田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李*甲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经焦**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徐某某右手第五指骨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中节指骨远端骨折,两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徐某某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安**民医院就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7日下午,其与爱人李*甲骑电动三轮车在文峰区星月湾小区电焊护栏时按照物业安排借用过王*甲家电源。后王*甲的爱人徐某某因借用其电动三轮车被拒后就阻碍其作业,其与徐某某打架被人拦开。再次言语冲突后持钢管的徐某某与其互殴,后其爱人李*甲报警。其脸部和脖颈受伤,徐某某手指受伤。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7日下午,其向电焊作业的田某某借用电动三轮车遭拒绝,其以为田某某仍在借用其家的电源后就拔掉电源并将电线收起来。二人因夺电线发生打架,被群众拦开。后因言语冲突,田某某持长条工具箱殴打其时击中其手部,左手无名指和右手小指受伤。

3、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徐某某和安护栏的田某某发生两次冲突,第一次两人互相推搡,第二次田某某用工具箱砸中徐某某手部。

4、证人王*丙证言证实,徐某某和田某某争吵,后徐某某拾起一根不锈钢管与拿着一工具盒子的田某某互打。

5、证人王*甲证言证实,其爱人徐某某借电车被拒后就将田某某电焊用的电源拔掉。田某某用拳打徐某某头部,二人互打,后被人拦开。物业到后,手持一不锈钢管的徐某某与手持一工具箱的田某某互打起来,工具箱砸在徐某某的手部。

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与小区电焊作业的田某某打架,双方用拳头击打对方。

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徐某某因借用田某某的电动车被拒后与田某某发生推搡后被拦开。物业到后,徐某某又和田某某打起来。

8、证人李*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下午,其和爱人田某某安装护栏时曾借用王*甲家的电源。徐某某因借用其家电动三轮车被拒便阻碍田某某作业,后徐某某与田某某发生打架。其拨打110后物业赶到现场。徐某某拾起一钢管殴打田某某,后*某某和徐某某扭打在一起。徐某某的伤可能是田某某和他打架的时候造成的。

9、文**局出具的徐某某手指受伤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民警两次跟随徐某某到医院拍片且片子显示两手手指骨折。

10、文**局出具的对徐某某在一五一医院拍片的调查情况说明及相关视频录像证实:一五一医院急诊科接诊登记记录中”拍片未回”的意思是病人拍片后没有在院接收治疗,且放射科医生确认徐某某的片子是一五一医院出的,片子显示的骨折情况和诊断证明相符。

11、鉴定意见、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医疗票据和工资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限被告人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08.0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1、田某某未用工具箱击中徐某某,徐某某的伤不是田某某造成的;2、案件起因由徐某某挑起,徐某某先拿钢管攻击田某某,应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对其减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案件起因由被害人挑起,产生打架是被害人先拿钢管攻击上诉人,明显具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刑罚;2、本案事实不清,造成受害人受伤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3、原审认定的民事赔偿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称”田某某未用工具箱击中徐某某,徐某某的伤不是田某某造成的”及辩护人称”本案事实不清,造成受害人受伤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明”的意见,经查,田某某与徐某某因用电、借车之事产生矛盾,二人互相殴打,田某某持工具箱砸伤徐某某的双手,致徐某某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田某某持工具箱砸伤其双手,案发当天和民警到医院拍片诊断为两手手指骨折;证人王**、王**、王**的证言均证实田某某手持工具箱与徐某某互相殴打;证人杜某某、王**、李**的证言均证实田某某与徐某某互打;上诉人田某某在侦查期间第一次笔录证实其与徐某某互打后徐某某手指受伤;上述证据与侦查机关的相关材料、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田某某实施伤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案件起因由徐某某挑起,徐某某先拿钢管攻击田某某,应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处理问题均不冷静,对本案互殴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且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称”原审认定的民事赔偿费用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徐某某的受伤情况、原审提供的证据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判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适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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