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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20时26分,第三人朱**受雇于原告驾驶豫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路口东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突然加速横过311省道的行人孟*相撞,造成孟*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第三人朱**与受害人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的豫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实际所有,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签署《服务合同》的方式将涉案车辆挂靠于第三人郑州好**有限公司(下称万**司)名下,并由原告支付保险费,由万**司代为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在交警部门进行的事故赔偿协议中,因被害人虽为江苏居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从事非农的理发服务,其家属对原告主张按江苏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不予同意,经交警部门主持,以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础,原告以第三人朱**的名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书》,并由原告全部支付了赔偿款450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474.3元。原告赔偿被害人后,因被告审核并同意支付的赔偿金过低,且第三人万**司以其未支付受害人赔偿金、未受实际损失为由不愿提起诉讼,由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11474.3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与河南好**有限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即使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照双方两份保险合同第22条和第27条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予以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

服务合同一份;

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第三人万达运输公司证明一份;

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官网打印);

驾驶人朱**证明一份(原件);

朱**驾驶证一份(盖章的复印件);

朱**身份证一份(复印件)

李**、马*、孟*、孟*签署的委托书各一份(盖章的复印件);

李**、孟*、孟*、孟*身份证各一份(盖章的复印件);

协议书一份(盖章的协议书);

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

第二组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5张。

第四组

新乡医学院(2014)病检字第84号司法鉴定书(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火化证明一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原件);

邳州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

原阳县韩**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

询问笔录一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孟某苏豫发廊税务登记证三份;(可核对原件的复印件);

孟*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可核对原件的复印件);

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原件);

孟*等六人的户口本(可核对原件的复印件)。

第五组

住宿费票据一份(原件);

交通费票据4张(原件);

鉴定费票据2张(原件)。

第六组郑州中院(2013)郑*一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3、河南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以签署《服务合同》的方式将涉案车辆挂靠于第三人郑州好**有限公司(下称万**司)名下,并由原告支付保险费,由万**司代为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20万元。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15日20时26分,第三人朱**受雇于原告,驾驶豫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路口东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突然加速横过311省道的行人孟*相撞,造成孟*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第三人朱**与被害人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的豫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原告实际所有,在交警部门进行的事故赔偿协议中,因被害人虽为江苏居民家庭户口,但长期在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从事非农的理发服务,其家属对原告主张按江苏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不予同意,经交警部门主持,以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础,原告以第三人朱**的名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书》,并由原告全部支付了赔偿款450000元,其中医疗费为1474.3元。原告赔偿被害人后,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474.3元,死亡赔偿金466488.0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住宿费524元,鉴定费235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审核后不同意支付全额赔偿金,同时第三人万**司以其未支付受害人赔偿金、未受实际损失为由不愿提起诉讼,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万**公司以涉案车辆为标的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与第三人万**公司签订有合同,并出具证明,证实投保车辆豫A×××××与第三人万**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系原告苏**,保险费及事故赔偿款也为原告苏**所支付,万**公司在该诉讼中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系适格主体,且原告苏**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用等系必要、合理支出,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1474.3元(由于原告仅主张1474.3元的医疗费用赔偿,本院支持1474.3元),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款项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450000-110000-1474.3)*50%=169262.85元,另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费524元,鉴定费2350元,被告应赔付一半,即(524+2350)÷2=1437元,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总额为169262.85+110000+1474.3+1437=282174.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保险金282174.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10,原告负担5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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