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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洛阳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天圆)诉被告洛阳维**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维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天圆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维达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R1104型再生剂冷却器一台,承揽报酬总金额为125万,其中10%为保证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交货后18个月无质量问题10天内付清。原告在设备制作完毕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合同约定的最终使用人正和**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直接交付了设备。现质量保证期早已经届满,但被告尚欠原告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承揽报酬余款125000元未付。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诸人民法院。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1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后的产品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据合同质保金期限之约定,被告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首先,双方所签订合同第11条约定余款10%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年或交货后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付清,但是原告2013年9月18日交付后设备就出现众多的质量问题,被告与使用人正和公司在收到货物一个月内就提出了质量问题异议,对此原告也承认。其次,2013年9月17日三方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质保金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使用方正和公司有权利担保代为支付给原告,无任何附加条件。因此,在原告已同意债务转让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最后,使用人正和公司已把质保金通过汇票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而原告又重复向被告索要,实为重复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天圆与被告洛**达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洛**达向新乡天圆购买R1104型再生剂冷却器一台,设备总价款为125万。双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为,合同生效后,洛**达在取热管和壳体材料到厂后3日内支付30%定金,设备出厂时洛**达支付50%设备款,(其中合同总价款的5%为进度保证金),设备到施工现场90天或正常运行30日内以先到为准再付1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年或交货后18个月无质量问题10天内付清,合同总价款包括17%的增值税。新乡天圆在设备制作完毕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合同约定的最终使用人正和公司交付了设备。2013年7月5日、2013年9月11日,洛**达向新乡天圆支付37.5万元(合同总金额的30%)、56.25万元(合同总金额的45%),2014年5月10日,正和公司(设备使用人)代洛**达向新乡天圆支付12.5万元(合同总金额的10%),2015年4月21日(2015)洛*终字第5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洛**达向新乡天圆支付进度保证金6.25万元(合同总金额的5%),至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之日,合同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洛**达尚欠新乡天圆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余款125000元未付。其间,2014年9月28日、洛**达和新乡天圆共同签订联合验收报告,将设备出现过的问题采取了整改措施。2013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洛**达、新乡天圆、正和公司共同就设备出现的法兰问题作出过整改。2014年5月10日新乡天圆和正和公司共同签署备忘录约定,正和公司收到新乡天圆再生冷却器运输产生的问题,即时整改完毕,现未发现其他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天圆和洛阳维达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洛阳维达尚欠新乡天圆作为质量保证金的余款125000元未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余款10%为质保金,在设备正常运行1年或交货后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付清。对于设备在交付后出现的问题,原告均已予以整改,并于2014年5月10日和设备使用人正和公司共同签署备忘录约定,正和公司收到新**圆公司再生冷却器运输产生的问题,即时整改完毕,现未发现其他质量问题。直至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之日,原被告双方均未再对设备质量问题做出整改,故对被告所提设备交付后出现众多质量问题,依约定可不予支付质保金12.5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已同意将上述债务转让给正和公司、正和公司已把质保金通过汇票方式支付给了原告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维**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5000元。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洛阳维**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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