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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甲与焦*、牛*、岳*乙、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甲诉被告焦*、牛*、岳*乙、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申**、被告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岳*乙、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父亲岳**在甘肃兰州工地干活时,不幸发生工伤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经岳成*和被告焦增现、牛永军同施工方协商达成劳务死亡补偿协议书一份,雇主共补偿各项损失845000元。其中协议第七条约定给付原告继承款18万元,抚养费7万元,因原告之母未能到场,由被告焦增现、牛永军签字领取,代为保管(详细内容见协议书)。原告的父母于2007年11月经贵院以(2006)林民姚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判决原告由父亲岳**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上离婚前后至现在,原告一直由母亲李**抚养。2008年1月17日,经西张村村干部杨**主持调解,原告父母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变更了原告的抚养权,由母亲李**抚养原告。原告对被告焦增现、牛永军参与协商处理原告父亲死亡赔偿之事付出的艰辛表示感谢。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要求给付应得的继承款、抚养费问题时,经西**委会、姚村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调解多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焦增现、牛永军作为协议约定保管义务人,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应得的继承款、抚养费。被告岳**、石**作为原告的爷爷、奶奶,同原告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掌控该款并及时给付原告应得款项。现四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依法应得的继承款、抚养费,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有效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焦增现、牛永军、岳**、石**共同支付原告应得抚养费、继承款共计2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焦增现、牛永军、岳**、石**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一、由我签字的钱在我手中,我手中掌握着12.5万元;二、原告为什么现在才找我要钱,原告起诉前理应先给我打招呼,现在原告的行为令我非常气愤;三、从表弟出事到现在为妥善处理有关事宜我什么地方也没有去,我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名誉费及其他一切开支理应由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被告焦增现、岳**、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为岳**与李**生女,2007年11月30日,岳**与李**通过林州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2006)林民姚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岳**由岳**抚养。2008年1月17日,经姚村镇西张村村干部杨**调解,原告岳**父母协议变更了生女的抚养权,协议约定由原告母亲李**抚养原告岳**,原告现随其母亲李**一起生活。2014年10月20日,原告父亲岳**在兰州从事浇灌混凝土工作当中,发生事故,岳**死亡,经调解协商,甲方袁**与乙方岳**达成劳务死亡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袁**一次性支付岳**自死亡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的补偿金845000元;协议第七条约定岳**法定继承人,即其女岳**应继承的份额(继承18万元、抚养7万元),如果该女的法定监护人不能到场,可由担保人牛**、焦*现代为签字领取,代为保管。原告本次诉讼所涉及的250000元补偿款,由被告牛**、焦*现依据劳务死亡补偿协议书领取后,被告牛**、焦*现未将该250000元补偿款给付原告岳**,双方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死亡补偿协议书、(2006)林民姚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17日原告父亲岳**与原告母亲李**的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协议的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牛**、焦增现依照劳务死亡补偿协议书代原告母亲李**领取了属于原告岳**的继承款、抚养费,被告牛**、焦增现应当将代为领取的继承款、抚养费给付权利所有人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牛**的答辩意见,由于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焦增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应得的继承款、抚养费共计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牛**、焦增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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