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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民医院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林*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25日,马**因分娩以高新如之名入住林**民医院,住院号为036908,床位号为妇科107,入院后行剖宫产术产下一子,住院5天后于2003年6月29日出院。马**在庭审中陈述,出院当天发现林**民医院出具的“林**民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上列有卵巢切除术的项目,因不知情曾向医护人员进行询问,医护人员回答是打印错误,马**未再深究即回家休养。该日费用清单上显示手术费用项目包括:1、剖宫产术费用455元;2、椎管内麻醉费用420元;3、氧气吸入费用2元;4、导尿费用15元;5、急危病人麻醉费用70元;6、卵巢切除术手术140元;合计1102元;该数额与林**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上显示的手术费金额相符。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4月30日,马**在参加林州市**村民委员会组织的体检时,经安**医院B超检查,结果为右侧卵巢切除。马**遂与近年来的身体异常表现联系,联想起2003年入住被告处治疗行卵巢切除术的过往,并先后找林**民医院和林**生局要求处理。2010年9月27日,林**生局向马**补发《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载明,新生儿苏**,男,出生日期2003年6月25日17时52分,体重3500克,身长40公分,母亲即马**,父亲苏**,接生机构为林**民医院。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马**于2011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为查明案件事实,特别是确定马**与林**民医院之间医患关系和在确定医患关系的基础上确定林**民医院医疗行为与马**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曾于2011年6月17日第一次庭审时要求林**民医院提供住院号为036908的病历,后因林**民医院迟迟未予提供,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第二次进行庭审并要求林**民医院陈述理由,林**民医院陈述理由为:1、未查找到患者马**任何资料,2、住院号036908的病人为高**,不是本案马**,其病历涉及个人隐私,基于该两个理由拒不提供该病历材料。林**民医院的该行为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处于存疑状态,为慎重处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再次向林**民医院送达书面通知,载明,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基础事实为马**、林**民医院之间是否存在医患关系,结合现实情况,确实有部分病人在入院时因种种原因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办理住院手续,本案可能属于此种情况,如林**民医院能够提供住院号036908的病历,将有助于本案基础事实的查证,亦有助于查清双方的争议事实;至于有可能涉及案外人隐私问题,可申请本院进行不公开审理,故林**民医院拒不提供住院号036908病历的理由不能成立。限林**民医院七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姓名为高**、住院号为036908的病历以供查清案件事实,逾期原审法院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病历为由,推定马**曾以高**的名称入住马**与林**民医院,住院号为036908,与林**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的主张成立。林**民医院接到该通知书后,仍拒不提供病历材料,但于2012年11月26日进行了书面答复,载明拒不提供的理由为:1、马**提供三名亲属作为证人,但三证人证言恰恰证明马**捏造事实、无理取闹;2、马**所举出生医学证明上字迹模糊,亦不能提供该证明的合法来源,涉嫌伪造证据;3、高**与马**不是一人,其病历涉及个人隐私,没有理由提供与本案无关的他人病历。在2013年9月25日本案进行第三次庭审时,原审法院询问“是否承认与高**有医疗关系?”,林**民医院回答“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询问“是否查阅过有关高**的病历和主治医生是谁?”,林**民医院回答“只查过马**,显示无。没有查过高**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马**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缺乏住院病历等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程序,后于2012年3月29日终结鉴定程序。

原审法院另查明,马**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是马**、马**、马**、马**;上有父亲马**,1938年7月15日出生,农村户口;母亲郝**,1944年4月21日出生,农村户口;下有两子一女,分别为苏**,1987年4月1日出生,农村户口,苏**,1990年6月15日出生,农村户口,苏**,2003年6月25日出生,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马**有责任举证其与林**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对此马**所举证据包括:1、住院收费票据一张,2、日费用清单一张,3、健康体检表一张,4、出生医学证明一张,拟证明马**曾于2003年以高新如之名入住林**民医院的事实。由于马**所举的一系列证据使人有理由相信马**拟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故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多次要求林**民医院提供住院号为036908的病历材料,并曾在书面通知中针对林**民医院所提涉及案外人隐私的理由提出了不公开审理的解决意见,但林**民医院始终拒不提供,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确认马**曾于2003年以高新如之名入住林**民医院的事实,即确认马**与林**民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马**陈述在2003年6月29日出院时即发现有卵巢切除术的事实,经询问医护人员,医护人员表示系打印错误后马**未再深究,直至2010年参加体检时才知道受损,故马**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30日起算。林**民医院主张马**自认早在出院当天就知道卵巢切除术的事实,故应从2003年6月29日计算诉讼时效,则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马**的诉讼请求。针对该问题,合议庭认为虽然马**自认早在2003年即知道了卵巢切除术的事实,马**经询问医护人员并得到医护人员否认侵害的答复后,马**出于对医疗机构和医疗从业人员的信任而仍处于不知道权利受侵害的状态,并直至2010年体检时才得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4月30日起算,马**于2011年3月29日向法院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关于林**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结合到本案,首先现实中确实存在部分患者在住院治疗时因种种原因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情况,其次马**通过住院收费票据和日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了其曾以高新如之名入住医院治疗的可能性,则林**民医院保管的有关高新如的病历资料即已然与本案纠纷产生了关系,再次林州市卫生局所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更能够证明林**民医院保管的有关高新如的病历资料与本案纠纷有关,综上,林**民医院拒不提供与本案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故应依法推定林**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对马**的损害有过错。至于马**的合理损失问题,马**提供赔偿清单一份,主张损失项目包括:1、医疗费,即行卵巢切除术的手术费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500元;5、残疾赔偿金451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55949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医疗费,马**所主张的140元手术费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印证,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马**要求按照10元每天,计算30天符合马**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鉴于马**被切除卵巢的损害事实,亦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项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马**的伤残等级,根据马**的检查结果,马**系右侧卵巢切除,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分级系列之八级第六十五项,即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的构成八级伤残,故马**应认定为八级伤残。则该项目中伤残赔偿金为45149.6元(7524.94元/年×20年×30%),马**父亲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8.4元(5032.14元/年×16年×30%÷4人),母亲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48.2元(5032.14元/年×20年×30%÷4人),长子苏*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9.6元(5032.14元/年×2年×30%÷2人),长女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74.1元(5032.14元/年×5年×30%÷2人),次子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079元(13732.96元/年×18年×30%÷2人),故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01098.9元(45149.6元+6038.4元+7548.2元+1509.6元+3774.1元+3707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马**构成八级伤残,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林**民医院应赔偿马**损失共计118188.9元。马**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诉请不作为本案审理范围。由于马**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对其进行诊疗的医生是吕**,且林**民医院自始不予提供住院号为036908的病历资料,故关于具体对马**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生身份无法查明,吕**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118188.9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被告林**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民医院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无证据证明其在林**民医院就医,医院没有义务提供马**以外的他人的病历,原审判决推定医院举证不能是错误的;现上诉人找到了036908号病历,该病历显示的患者是尚新如,不是高新如。原审法院认定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主观认定马**卵巢缺失构成八级伤残,并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审理程序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理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马**对林**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马**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林**民医院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5日,马**以“尚心如”名字入住林**民医院,林**民医院二审提供的036908号病历记载其名为“尚新如”,患者签字为“尚心如”。林**民医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单据记载其名为“高新如”,该病历未显示卵巢切除手术。2013年10月10日,安**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马**“右侧卵巢切除”。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提供了林**民医院2003年出具的036908号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和林**生局为苏**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安**民医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住院产子时卵巢被切除。虽然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患者姓名是高**,与被上诉人姓名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对此作出了解释。上诉人林**民医院在原审拒绝提供036908号病历,在二审虽然提供了该病历,但病历上记载的患者姓名与患者所签姓名不符,也与其收费清单上的患者名字不符,且无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否定。且林**生局出具的被上诉人三子苏**出生医学证明亦证实了苏**于2003年6月25日在上诉人处出生。原审基于被上诉人马**和林**民医院的陈述举证,综合全案判决林**民医院对马**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林**民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马**是经体检方确信其卵巢被切除的事实,应从其知道其遭受侵害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林**民医院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马**右侧卵巢被切除,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民医院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上诉**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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