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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重**限公司诉林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重**限公司诉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重**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生铁购销协议一份,被告拉走原告生铁100吨,合款31.4万元。此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仅分二次给付原告生铁款10万元,余款2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在原告追要期间,原、被告形成一份补充协议。由于被告的违约拒付,按照协议约定已形成剩余货款占用费368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生铁款21.4万元及从逾付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该款占用费36800元,起诉以后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该款占用费用由被告继续给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生铁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铁100吨,每吨价格314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前给付原告生铁款共计31.4万元,如被告不能在6月10日前付清货款,则要向原告支付每吨生铁5天10元的资金占用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将100吨生铁交予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计付欠款利息。之后,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生铁款10万元,余款21.4万元至今未给付。

另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1.4万元及占用货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算至还清货款之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生铁购销协议、生铁提货单、补充协议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铁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也应按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生铁购销协议履行其义务,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清货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将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变更为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计付欠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生铁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生铁款21.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州重**限公司货款21.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被告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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