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林州市振林办长安路中段路西长安康城100号6幢11号12号门面房2013年11月21日出租给侯**,租期至2014年12月底。期满要求腾房时,现在的租赁者说是高**的房子。找高**腾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林州市振林办长安路中段路西长安康城100号6幢11号12号门面房并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江诉被告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物是林州市振林办长安路中段路西长安康城100号6幢11号12号门面房,2015年9月8日林州市公安机关就该门面房作为合同诈骗案的涉案标的已经受理了合同诈骗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云江的起诉。
本案预收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闫云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