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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林州市**务有限公司、崔**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荣诉被告林州市**务有限公司、崔**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荣委托代理人曹**、段**,被告林州市**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被告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州市**务有限公司,开办林州市人民公园,负责人是刘**。崔**负责安排工作。2013年11月22日雇佣我在公园做工,月工资为1050元。2014年元月5日,我在公园扫雪中,由于工作量较大,推扫雪时,滑倒受伤,导致左胳膊骨折,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用石膏固定,我为了给公园省钱,回家卧床休养,不能正常活动,现留有残疾。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930元。经过多次调解未果,无奈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893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务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不是被告人民公园的员工,人民公园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临时雇用,原告到人民公园干活,被告对原告所说的应扫雪跌倒及骨折事实不清楚,被告没有和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所述事实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民公园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口头答辩称,被告不负责安排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被告崔**系被告林州市**务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元月5日,原告申**在公园替崔**扫雪中不慎滑倒受伤,经林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

2、原告申**,住林州市河顺镇东皇墓村,月工资为1050元;原告受伤后的损失数据如下:医疗费45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天1050÷2=525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3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纠纷,原告申*荣系被告雇佣人员,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申**的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459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没有住院,左桡骨远端骨折定会造成原告短期内不能工作,本院酌定为误工时间1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营养费150元。

关于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被雇佣的工作人员在享有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做工的义务,原告工作时,未加注意不够谨慎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人也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被告单位虽然强调正式员工不能让人代替上班,但临时找人替工而只发部分工资的事情时有发生。参照庭审情况、庭后调解情况,证据从优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被告林州市**务有限公司是直接用工主体,对原告在工作中的伤害,应承担过错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州**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荣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4元(1434元的70%);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林州**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申**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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