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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杨**与王**签订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杨**将钢管、扣件、顶丝、套筒等物品租赁给王**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钢管每米0.014元/天,扣件每个0.008元/天,钢管、扣件维修费每个0.15元。合同还约定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承租方(被告)每月向出租方结算一次及付款,若逾期不付,出租方(原告)每天加收承租方租金5%的违约金。2012年3月23日,杨**交付王**钢管共计9310米,2012年3月29日,杨**交付王**钢管共计10144米,扣件5500套。2012年6月23日,王**归还杨**钢管3032.3米;2012年6月23日,王**归还杨**钢管1299.4米;2012年6月23日,王**归还杨**扣件1363套(应付维修费1363×0.15元=204.45元,下同),2012年6月29日,王**归还杨**钢管1058.8米;2012年6月29日,王**归还杨**钢管1341.8米;2012年6月29日,王**归还杨**钢管225.8米;2012年6月29日,王**归还杨**扣件595套(维修费89.25元);2012年7月4日,王**归还杨**钢管458.5米;2012年7月5日,王**归还杨**钢管617.2米;2012年11月8日,王**归还杨**钢管327.6米,扣件920套(维修费138元);2012年12月2日,王**归还杨**钢管473米,扣件329套(维修费49.35元);2013年5月27日,王**归还杨**钢管595米;2013年5月30日,王**归还杨**钢管131米,扣件513套(维修费76.95元);2013年6月22日,王**归还杨**钢管379.4米,扣件460套(维修费69元);2013年7月1日,王**归还杨**钢管246.9米;2013年7月2日,王**归还杨**钢管268.1米;2013年7月7日,王**归还杨**钢管527.5米;2013年7月8日,王**归还杨**钢管255米;2013年7月9日,王**归还杨**钢管720.8米;2013年7月11日,王**归还杨**钢管532.1米;2013年7月18日,王**归还杨**钢管61.2米,扣件560套(维修费84元);2013年7月19日,王**归还杨**钢管311.7米;2013年7月27日,王**归还杨**钢管753.6米;2013年7月29日,王**归还杨**钢管1047米;2013年7月30日,王**归还杨**钢管288米;2013年7月31日,王**归还杨**钢管500.4米;2013年8月2日,王**归还杨**钢管612米,扣件666套(维修费99.9元,损坏赔偿6.4元);2013年8月3日,王**归还杨**钢管554.4米;2013年8月4日,王**归还杨**钢管499米;2013年8月5日,王**归还杨**钢管262.8米;2013年8月11日,王**归还杨**钢管516.9米;2013年8月13日,王**归还杨**钢管130米,扣件94套(维修费14.1元);2013年8月15日,王**归还杨**钢管457.4米;2013年8月24日,王**归还杨**钢管275.1米;2013年8月31日,王**归还杨**钢管230.8米;2013年9月5日,王**归还杨**钢管106米;2014年1月18日,王**归还杨**钢管358.5米。王**共租用杨**钢管19455米(天数×单价0.014元/天=86046.35元),扣件5500个(天数×单价0.008元/天=12255.49元),维修费824.90元,赔偿费6.40元。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王**应支付杨**违约金共计39554.56元(2012年至2015年累计欠租金791091.12元×5%=39554.56元)。

2012年3月30日,王**给付杨**钢管租赁押金3500元;2013年2月2日王**支付杨**钢管租金10000元;2013年7月15日,王**支付杨**钢管租金10000元;2013年8月20日,王**支付杨**租金14500元;杨**同意过节期间王**报停30天,应从中扣除报停期间的租赁费5079元。2014年元月27日,王**向杨**出具欠据一份,让杨**到清欠办索要,但杨**未要到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王**应给付杨**钢管租金86046.35元、扣件租金12255.49元、维修费824.9元、赔偿费6.4元、违约金39554.56元,以上各项共计138687.64元。扣除王**已支付钢管租金三笔合计34500元、钢管押金3500元、报停费5079元,王**还应支付杨**95608.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杨**依约向王**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王**使用租赁物资返还杨**后,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本案中,王**应当支付杨**扣件租金12255.49元,钢管租金86046.35元,维修费用824.9元,丢失螺丝费用6.4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租金5%的违约金共计39554.5元,王**共计应支付杨**款项138686.9元,扣除王**报停期间应的租赁费5079元,扣除已收租金34500元,扣除已交押金3500元,王**应当给付杨**租赁费、维修费、违约金、丢失租赁物等各项费用共计9560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租赁费、维修费、违约金、赔偿金共计9560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277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租金计算错误。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租赁价格口头约定予以调减,即从合同约定的起步期90天后(2012年6月23日以后)将钢管租赁价调减为每米0.009元/天,扣件租赁价调减为0.006元套/天,原审判决按照原租赁合同价计算租赁费错误,扣除已付租赁费及押金,上诉人应实际再支付租赁费24427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租金计算合法有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出库单、润泽租赁入库单、租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王**支付杨**租赁费、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5608.64元并无不当。王**上诉称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对租赁价格口头约定予以调减,原审判决按照原租赁合同价计算租赁费错误,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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