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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诉被告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李**、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张*红作为甲方、被告李**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如下:1、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乙方可以提前偿还;3、乙方以向阳街财富广场住宅一单元601房产作为担保;4、乙方房产在担保期间不得转让、租借;5、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乙方应按借款总数的每日1%违约金付给甲方。口头约定月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向阳街财富广场住宅一单元601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买房收据原件。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被告已支付。2015年4月、5月、6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手续。被告李**借款用于了其家庭生意经营所需,给原告出具担保也是以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房产作为抵押,故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马**共同归还原告张*红借款人民币本金30万元;二、判决被告李**、马**共同支付原告张*红2015年4月、5月、6月利息共计18000元;三、判决被告李**、马**按照月息2%共同支付原告张*红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四、判决被告李**、马**共同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每天3000元支付原告张*红违约金;五、判决被告李**、马**共同以其抵押的位于林州市龙山街道向阳财富广场住宅一单元6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张*红借款本息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不错。

被告马**口头辩称,李**借款时没有告诉她,拿房产手续抵给原告时也没有告诉她,原告借钱给李**时拿了房产手续也没有来找她签字,且其买房在先,借款在后,借钱不是为了买房。两人已经离婚,离婚前的日常生活李**给的也很有限,都是她向外租房供生活开支。原告和李**都无权处置她的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和被告马**于1994年元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今后两人的婚姻保障,特立此协议为证,今后李**若感情上背叛了女方和孩子,甲方李**情愿把所有的财产全部留给女方和三个孩子,(其中包括陵阳独院一处和市区房产三套),男方净身出户,并每年支付女方拾万圆生活费,三个孩全留给女方,并由男方承担孩子们的上学和结婚的一切费用,达到此协议方可解除婚约,此协议属双方自愿,签字有效。”2015年7月15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婚后有三套住房,第一套在河南省林州市陵阳镇北陵阳村第二区38号(五间二层),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均归男方所有;第二套在林州市开元办瓦窑北街63号1幢2单元301号(三室一厅)、第三套在林州市向阳街财富广场1单元601室(三室一厅)均归女方所有;四、婚后无任何债权债务;”2014年6月1日,原告张**作为甲方、被告李**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如下:1、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乙方可以提前偿还;3、乙方以向阳街财富广场住宅一单元六层东户601房作为担保;4、乙方房产在担保期间不得转让、租借;5、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乙方应按借款总数的每日1%违约金付给甲方。口头约定月利息6000元,即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交付向阳街财富广场住宅一单元601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买房收据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马**,买房收据的缴款单位栏均为被告马**,该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取得房产证,双方也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李**借款时,未告知原告两被告之间的约定。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被告李**已支付。2015年4月、5月、6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被告李**未支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7月1日至今未付原告利息和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收据、录音资料、被告马**提供的协议书、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偿还。在被告李**和被告马**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李**一人名义所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李**和被告马**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4月至6月约定利息18000元及2015年7月1日后利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马**共同以其抵押的位于林州市龙山街道向阳财富广场住宅一单元60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因该房产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主张其不知情,两被告之间有约定,被告李**无权处置房屋,借款与其无关,证据不足,且原告不知两被告之间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至6月的利息18000元,2015年7月1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李**、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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