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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永**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赵**、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赵**、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秦强系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郑州市**资供应站。2011年12月3日,永**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刘**系郑州永**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赵**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郑**一中学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第六标段的现场施工及其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工程交工验收日截至。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申请人:(盖章)郑州永**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刘**委托代理人:(签字)赵**”。2011年12月20日,(需方、甲方)赵**与(供方、乙方)赵*签订《钢筋供需合同》,约定郑州市**资供应站向赵**供应钢筋,合同对于材料的名称、数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运输费用、付款方式等七项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郑州市**资供应站在供方处加盖公章。

赵**提交欠条,内容为“今欠钢材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欠款人:贾**龙**六标2013年2月7号-4月底还清”。赵**拟证明赵**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永**司、赵**、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贾**与赵**的关系、贾**与赵**的关系、贾**与永**司的关系,只能证明贾**欠钢材款23万元,欠谁的钢材款及是否用于龙**六标工地都存在疑问,并且该欠条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显示钢筋用途、用于什么阶段,所以该欠条与赵**、与永**司没有任何关系。贾**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贾**与赵**之间的关系,欠条没有明确注明是欠谁的钢材款,该批钢材没有用于龙**六标工地,欠条也未明确约定违约事项,所以贾**不应承担赵**所诉的违约金32251.2元。赵**提交梁*、赵**证言,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梁*、赵**均是给龙**中拉钢筋的司机,2011年12月份-2012年元月期间,二人将钢筋拉到郑**中新校区第六标段工地,工地上负责收货的人是贾**。赵**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系赵**的雇工,与赵**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二人所写的证言从格式到语气内容措辞基本一致,有作伪证嫌疑,同时根据当庭对证人发问,二证人根本没有见过赵**本人,更无法确定通过电话联系的赵**是否为本案的赵**,以及是否为赵**本人。贾**对于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赵**请求判令永**司、赵**、贾**支付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32251.2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永**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由赵**作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永**司的名义负责郑**一中学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第六标段的现场施工及相关事宜。此后,赵**与郑州市**资供应站(业主为赵**)签订《钢筋供需合同》,由赵**向郑**中新校区第六标段工地供应钢筋。所以永**司与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永**司应当对赵**签订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提交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钢材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欠款人:贾**龙**六标2013年2月7号-4月底还清”。结合证人梁*、赵**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该院认为,欠条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作为永兴**一中工地的现场施工及相关事宜的负责人,在赵**安排司机将钢材送至该工地时由赵**指派贾**出具欠条,在贾**出具欠条后,永**司、赵**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贾**在欠条中明确注明“龙**六标”,与涉案合同中提及的工地名称一致,与证人梁*、赵**当庭陈述的工地名称也一致,贾**的行为足以让赵**有理由相信贾**有代理人权,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贾**的行为后果应由永**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贾**辩称,其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注明该批钢材用于龙**六标,并称该批钢材用于贾**施工的其他工地。该院认为,贾**出具的欠条中注明“龙**六标”,符合交易中的一般书写习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批钢材用于其施工的其他工地,所以贾**的此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永**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钢材货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郑州永**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永**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签订钢筋供需合同是赵**和赵**个人签订,双方未约定合同标的物钢筋的用途,为约定收货地点,因此,该份合同与永**司无关。2、永**司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清赵**的授权范围为郑**一中学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第六标段的现场施工及其相关事宜,并特别注明无转委托的权利,按照赵**所出示的证据,其对授权范围和限制是明知的。3、欠条为贾**个人书写,并特别写清欠款人贾**,仅仅写上龙**六标,还写清2013年4月底还清,假如贾**有收货的权利,贾**所出示的应该是收货单或者送货清单,而不是欠条。所以,永**司认为,贾**的身份并非是赵**授权的代理人,他也无权代理赵**书写结算凭据。4、证人梁*、赵**属于赵**的下属员工,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不实,应当排除。5、一审过程中,贾**也明确说明贾**也是搞建筑的,和赵**是业务关系,无隶属关系,本案中没有任何关系。6、永**司包括赵**从来没有授权贾**代收货物,赵**自行和贾**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并自愿将货物赊欠给贾**,和永**司没有任何关系。7、一审中,赵**所举证赵**证言与复庭笔录签字明显不是一个人所书写,也就意味着赵**所举证赵**证言是虚假的。二、一审认定贾**与永**司形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赵**对贾**交付货物的行为明显是赵**的过错造成的,贾**并非指定收货人,其个人书写的欠条的法律后果赵**应当明知,且贾**还在欠条上标注还款日期,这一点明显与其身份相违背,对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其过错居然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这一点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赵**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永**司给赵**出具的有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赵**负责龙**中6标的相关事宜,赵**与赵**物资供应站签订合同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赵**有代理权限,其行为承担的后果应由永**司承担。赵**送钢材均送到了合同约定的6标工地,赵**指派贾**接收,贾**以龙湖6标的名义出具了欠条。根据交易习惯,赵**有理由相信贾**为永**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代表永**司与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永**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永**司上诉称永**司包括赵**从来没有授权贾**代收货物,贾**无权代理赵**书写结算凭据,一审认定贾**与永**司形成表见代理错误,永**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赵**的司机曾多次给永**司送钢材,每次均是先电话联系赵**收货,证人梁*、赵**的证言也证明了这种交易的事实。一审中,贾**虽称其收到了涉案的该批钢材并称将该批钢材用于其它工地,但贾**并未具体说明用于哪一家工地,也未向本院提交该主张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双方交易的习惯以及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贾**与永**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具有合理性,据此,永**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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