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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安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高**、被告毛**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毛**和其丈夫郜**做生意用款,2013年9月5日向李**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毛**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毛**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2%,并非2%;毛**已通过工商银行向李保安支付借款共计814276元。另外,毛**对李保安所提供的2014年8月8日李保安通过其妻高**汇给毛**50万元的该笔借款是否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存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经人介绍认识毛**,李**和毛**均从事餐饮生意。2013年9月5日,毛**、案外人郜**(李**已放弃要求郜**承担还款责任)向李**借款100万元,毛**、郜**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当日,李**通过高冠英账户向毛**转账100万元。

李**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新**商银行存取款凭条,拟证明李**通过高冠英账户向毛**转款10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息2%的事实。毛**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是,对李**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0.2%,而不是2%。

李**提交新**商银行存款凭证及高**在新**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李**通过高**账户于2014年8月8日汇给毛**50万元,该50万元应从毛**已还款中扣除。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存疑。

毛**提交两份证据1、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两份;2、中**银行电子回单4张。拟证明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1日,毛**通过工商银行向李**偿还借款814276元。李**对以上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与证据1中交易数额是冲突的,814276元当中有50万元应扣除,理由是毛**于2014年8月8日又向李**借款50万元,下余314276元是毛**向李**支付的利息,并不是归还本金。

另查,李保安与高冠英系夫妻关系,毛富梅与郜**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2013年9月5日毛**向其出具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毛**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毛**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毛**欠李**借款数额及双方借款利息是月息2%还是0.2%。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李**提交毛**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新郑农商银行的存取款凭条,李**当庭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毛**,为了获取利息,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9月5日双方开始发生交易,双方约定月息2分,由于笔误将月息2%写成月息0.2%,但是,毛**一直以来每月都是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4月1日。毛**根据每次借款本金的变更,每月向其支付利息数额也有所变更,毛**提交的工商银行新郑支行交易明细可予以证实。毛**对李**的陈述有异议,毛**认为双方书面约定月息0.2%,每月向李**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没有向李**支付过利息。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经历了大致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10日,李**借给毛**100万元这一事实,有李**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存取款凭条为证,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是毛**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12月9日、2013年12月10日向李**支付的4000元、7276元和2万元,以上共计31276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照借款人在偿还借款时应当先支付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规定及对利息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毛**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李**100万元借款,所以,毛**支付的以上三笔款31276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第二个阶段,从2013年12月10至2014年8月8日。李**于2013年12月10日又向毛**汇款100万元。毛**共向李**支付62万元,其中50万元是毛**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12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同时,李**于2014年8月8日通过高冠英账户向毛**汇款50万元与本案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因李**与高冠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笔汇款应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个阶段,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毛**共向李**支付16.7万元,该16.7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2014年8月8日,李**向毛**汇款50万元,8月9日,毛**向其支付1万元,借款时间仅1天,故该1万元应该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为宜。李**同时承认毛**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日。结合以上三个阶段,双方有争议的还款是第二阶段12万元和第三阶段15.7万元,共计支付27.7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综合本案案情、庭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双方长期从事大量银行交易,有时一天几笔甚至十几笔交易,银行交易明细中多次出现“批量结息”字样,可以看出,出借人交易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经查,2013年度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如果双方书面约定月息0.2%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低,不符合双方交易目的;毛**辨称没有向李**支付过利息,更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李**的陈述由于笔误,将月息2%误写成0.2%,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毛**也是按月息2%支付利息,比较符合事实,本院对李**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是按月息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三个阶段的有争议的308276元还款是支付借款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毛**欠李**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毛**应予归还,但,毛**于2014年8月9日已经向李**归还的1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毛**辩称的已向李**归还借款814276元的辩称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李**要求毛**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毛**应归还李**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毛**负担18750元,此款李**已交纳,毛**向李**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将该款支付给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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