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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正之元办公家**公司与徐**、牛中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郑州正之元办公家**公司诉被告徐**、牛中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在河南省淇县火车站附近李**家里签订了家具购销合同,且认为其住所地分别在河南省淇县高村镇xx号、河南省淇县朝歌镇xx号,属淇县辖区,本案应移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诉称

就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本次合同货款在原告产品送达被告合同指定处,并经被告人员验收合格后,被告需按照合同金额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整。该约定表明了一个问题,就是被告购买原告的该批家具,由原告负责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负有交货并运输的义务。根据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选择在郑州**法院管辖并无不当。2、双方的购销合同是在原告住所地签订的,被告购买原告的家具,在原告公司看过样品仔细考虑后才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也只有在双方达成合同后原告才会给被告送货,所以,合同的签订地为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原告举证的2014年12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办公家具,(第一条)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先付原告10万元作为定金,在原告产品送达并经被告人员验收合格后,被告在2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余额3月19日付清。(第三条)交货地点,淇县红旗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是淇县。故原告在本院起诉不当,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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