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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第一中学、林州**心学校、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林州**一中学(以下简称林**一中)、林州**心学校(以下**中心学校)、林州市东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岗镇政府)、林州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林州教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林**一中、东**心学校、东岗镇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东**心学校、东岗镇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州教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1984年至2002年11月,郭**在林州**一中工作,郭**为学校临时雇用工,其工作为临时维修,后来负责学校事务及出纳工作。1997年东岗镇政府为其办理了纯民办教师手续,月工资178元(由东**办发),学校研究每月另外补助其250元,其实际领工资每月428元。2002年,郭**被林州**一中以纯民办教师为由清退。因郭**认为其被清退一事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经多次找相关部门协商未果,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林州市东岗镇第一中学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林**心学校承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一中学根据《河南省财政厅、河**事厅、河南省**会办公室、河**育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县(市)代乡镇发放教师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教(2000)8号)规定的“对不属于代发范围的非在编的聘用人员和临时人员,要认真进行清退”,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豫政办(2002)47号)规定的“农村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人员,不得使用编外人员顶编在岗工作。要限期清退代课教师、借调人员和临时人员”,结合安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市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安阳市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安*(2000)32号)文件和要求,将郭**辞退,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东**一中学应给付原告郭**自1984年至2002年之间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年428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郭**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被辞退的时间发生在2002年11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的行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动部关于劳动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经济补偿金7704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心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改判东**心学校给付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月工资800元,工作年限从1984年至2005年共计21年);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确认郭**与东**心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心学校支付拖欠郭**工资40000元及利息;3、东**心学校支付拖欠郭**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4、东**心学校为郭**补缴社保费用,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郭**迟延领取养老保险费等退休损失120000元;5、东**心学校赔偿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9568元;6、东**心学校赔偿郭**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50000元;7、东**心学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8、东**心学校返还垫付的款项129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2年11月30日起开始支付到判决给付之日止);9、林州教体局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一中、东**心学校、东岗镇政府共同答辩称:东**心学校没有无故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02年上诉人被辞退,是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发布的文件予以辞退,该辞退行为属于政策性辞退,林**一中对此没有任何权利。上诉人被辞退后,其应享受的待遇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因这是教育体制遗留的问题,具有这种情况的人河南有几万人。另包括林**一中在内的任何学校,其性质是全供事业单位,待遇方面没有任何主动权和支配权,对上诉人上所请求的相关待遇,假如支持,作为林**一中或东**心学校根本没有能力予以支付。东岗镇政府与本案无关。林**一中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林州教体局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林**一中根据相关规定,将郭**辞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查明,郭**实际每月领取工资428元,2002年,郭**被林**一中以纯民办教师为由清退,郭**上诉要求林**一中按月工资800元,工作年限从1984年至2005年共计21年给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因郭**是在2002年被林**一中辞退,虽然东**心学校在2005年6月18日出具了一份关于郭**问题的处理意见,但该处理意见并没有履行,故原审法院判决林**一中应给付郭**自1984年至2002年之间年限的经济补偿金770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其与东**心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在2002年已被辞退,其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郭**上诉要求东**心学校支付拖欠其工资4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因其依据的处理意见并没有实施履行,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郭**上诉要求东**心学校返还垫付的款项1297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补缴社保费用、办理退休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等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其上诉要求林州教体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金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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