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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蔡**说他做生意急需资金,借了原告10万元,说好1个月后还。到期后,原告王**多次向被告蔡**催要借款,被告蔡**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王**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蔡**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借款。原告王**即借给被告蔡**现金10万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多次向被告蔡**催要借款,被告蔡**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蔡**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蔡**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要求被告蔡**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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