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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杨**、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东领,被告杨**、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和农历5月初八向陈**借款115000元、117500元,共计232500元,并向陈**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10月份陈**去世,10月23日陈**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杨**。至此,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合法受让陈**对杨**的到期债权232500元,并成为杨**的合法债权人。杨**至今未偿还借款,担保人杨**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2500元及利息,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基于其与陈**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的被告,而被告是与陈**基金会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据此得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与陈**基金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非法的借贷关系,基金会是一个团体,法律地位相当于企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为无效行为;陈**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如基金会不存在,借贷行为就是陈**的个人行为,陈**向村民借款共计800余万元,对外放贷700余万元,该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并非合法的借贷关系,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并非借款凭证上载明的数额,而是将利息计入本金。

被告杨**辩称: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系一般保证,2013年6月8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到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杨**向陈**借款115000元,并向陈**出具一张借款凭据,上载明:“今借到陈**基金会拾壹万伍仟元,人民币115000元,摘要:此债务定于2012年5月26日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还,则有担保人还清全部债务。借款人杨**,电话18739915888,担保人杨**,电话15093945526”。农历2012年5月8日,被告杨**向陈**借款117500元,并向陈**出具一张借款凭据,上载明:“今借到陈**基金会人民币拾壹万柒仟伍*元正,¥117500元,摘要:此债务定于农历2012年12月8日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还,则有担保人还清全部债务。借款人杨**,电话18739915888,担保人杨**,电话15093945526”。两张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

2014年10月,陈**去世,2014年10月23日陈**的全体法定继承人作为乙方与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陈**生前的债权共32笔,合款708.965万元;陈**生前的债务共235笔,合款共计802.34万元。……三、乙方自愿将上述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日起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协议上有甲方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字盖章,乙方陈**、王**、陈**、陈**签字捺印,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滑县丰汇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依法受让该债权,并通过高平镇政府、高**出所成立工作组协助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被告杨**、杨**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杨**、杨**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两张,原告与陈**的全体继承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高平镇政府、高**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的全体继承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债权转让协议是陈**的全体继承人与原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法取得陈**的合法债权,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012年农历5月8日向陈**借款115000元、1175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被告辩称该款是向陈**基金会所借,经查陈**基金会未经注册登记或备案,陈**本人为实际借款人,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去世后,其继承人合法继承该债权。陈**的全体继承人与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债权转

让协议,并经高平镇政府、高**出所通知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偿还借款23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条中的数额是计算过利息之后的本息和,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与陈**签订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辩称其是一般保证,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在借据上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当视为连带保证。因被告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别为2012年5月26日、2012年农历12月8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抗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与陈**的全体继承人于2014年10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经高平镇政府、高**出所通知被告,应当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丰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民币23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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