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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3傅宏文驳回起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因要求确认被告新郑市税务局在两河治理过程中毁坏鱼塘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负责人肖**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8年1月,原告依法承包了位于任村、白庙范*包括双龙岩、付庄等在黄水河、双洎河交汇处的河道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并于1985年经当时乡水利站批准取得了水面使用权为40亩,后原告依约定向有关村组缴纳了承包金,并且经过多年的辛苦劳动和巨额连续投资,将所承包的水面建成鱼塘。1997年,被告单位在不给原告打招呼之下,将原告部分鱼塘毁损。原告当时曾多方申诉,没有解决,无奈只好对鱼塘进行了修复。但由于被告的干预,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致鱼塘荒废,改种植莲藕。2014年12月份,被告又私自违反法定程序,不给任何通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将原告所建的鱼塘及莲藕全部推掉、毁损。被告将工程承包出去,致使原告几十年的巨额投资及心血毁于一旦,损失无法计算。依照郑州市政府(2014)142号文件规定,原告承包的40亩鱼塘依此标准每亩应赔12000元,废弃鱼塘按此标准60%予以赔付,其他人所承包的同类鱼塘也均赔偿到位,而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我造成的各类损失却不予赔偿。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是我蒙受巨额的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毁坏原告鱼塘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郑州市政府(2014)142号文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

1、水面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承包水面的时间、期限、范围等;

2、协议(白庙范村一组与原告)1份;

3、协议(白庙范村范**与原告)1份;

4、协议(车站第五、第六生产队与原告)1份;

5、协议(付**委会第二、第三村民组与原告)1份;

6、协议(双龙寨二队与原告)1份;

7、协议(任**委会与原告)1份。

证据2-7证明原告承包荒滩水面的时间、期限、范围等;

8、新郑市和庄镇付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承包鱼塘受损的情况;

9、村民证明(沈**等)1份,证明原告承包鱼塘时代背景等情况;

10、范*遂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鱼塘受损的情况;

11、付建军证明1份,证明原告承包鱼塘受损的情况;

12、邮政快递单据1份,证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主张自己的权利;

13、新郑市水务局主要职责1份,证明被告负责涉案水域的综合治理和开发;

14、新郑市水务局2013年工作总结和2014年工作规划,证明被告负责涉案水域的综合治理和开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1988年1月,原告依法承包了位于任村、白庙范*包括双龙岩、付庄等在黄水河、双洎河交汇处的河道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并于1985年经当时乡水利站批准取得了水面使用权为40亩”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取得了河道水面的承包经营权,而非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河道水面与鱼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客观事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和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建成鱼塘,其鱼塘被毁一说更无从谈起。二、1997年,对黄水河清障治理工作不是由被告实施的,而是由新**市委、市政府成立的新郑市两河一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部署所辖的各工作组实施的。三、根据新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05】14号关于加强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已经明确禁止在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注入的双洎河、黄水河等纳污河段进行水产养殖。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新郑市所有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或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出具的水质化验证明及有关材料,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已持证的使用者,应在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申请换证。四、2014年对黄水河的治理不是被告实施的,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根据防务需要,河**利厅作出了河**利厅豫水行许*【2013】60号文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批准了关于对郑州市新郑市双洎河五宅庄至付庄段河道治理工程初步设计许可事项的审批。依据该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其附件,新郑市双洎五宅庄至付庄段河道治理工程包括支沟黄水河整治即黄水河任庄坝至入双洎河口。在2014年新郑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依法对新郑市双洎河五宅庄至付庄段治理工程进行招投标,并与中标单位河南舜**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五、根据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被告、新**地局、新**政局人员以及任庄几家单位共同对黄水河任庄坝至入双洎河口段附属物清查可以证实,河道治理占地附属物中原告只存在有柳树,没有鱼塘和藕池。而且原告已经从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领取了柳树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不能成立,且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郑市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新*(1997)13号市委市政府关于成立新郑市两河一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明1997年对黄水河清障治理是由新**市委、市政府成立的新郑市两河一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部署所辖的各工作组实施的,而不是由新**务局实施;

2、新郑市两河治理工程指挥部第二期水利快讯,证明1997年对黄水河清障治理不是由新**务局实施的;

3、新郑市两河治理工程指挥部第四期水利快讯,证明1997年对黄水河治理不是由新**务局实施的;

4、新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新政办〔2015〕14号关于加强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文件,证明新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明确禁止在工业废水、城镇生活污水注入的双洎河、黄水河等纳污河段进行水产养殖;

5、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12〕8号文件即关于成立新郑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的通知,证明我市双洎河等河流的治理、建设和管理是由新郑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的,而不是新郑市水务局负责的;

6、河南省水利厅豫水行许字〔2013〕60号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及其附件1、2,证明新郑市双洎河五宅庄至付庄段河道治理,附属物补偿投资331.75万元,由新郑市政府解决,而不是由新郑市水务局解决的;

7、郑州市新郑市双洎河五宅庄至付庄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证明新郑市双洎河五宅庄至付庄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内容基本符合河南省水利厅豫水行许字〔2013〕60号文批复的设计;

8、河南省**财政局豫水计〔2014〕16号文件关于下达2014年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及其附件,证明证实新郑市双洎河五宅庄至付庄段河道治理工程投资是由中央财政、省财政、市财政、县财政出资的,属于专项资金;

9、新郑市双洎河五宅庄至付庄段河道治理工程附属物补偿协议及附属物清查汇总表,证明新政市双洎河五宅庄至付庄段河道治理工程附属物补偿款是由新郑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局向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足额支付所有附属物补偿资金1592684元后,再由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居)委会应清除附属物的补偿资金足额支付给相应的村(居)民委会的;

10、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证明新郑市双洎河五宅庄至付庄段河道治理工程和庄镇辖区占地附属物补偿款转账支付给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

11、2014年5月23日新郑市双洎河河道治理工程(五宅庄至付庄段)附属物清查表7份,证明在对新郑市双洎河五宅庄至付庄段河道治理工程附属物清查中,任庄傅宏文附属物存在有柳树,而没有鱼塘、藕池;

12、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双洎河治理占地附属物补偿表,证明双洎河治理所占地附属物任庄傅**领取附属物补偿款7320元,并对此没有异议;

13、中标通知书,证明河南省新郑市双洎河五宅庄至付庄段治理工程(四标段)的招标单位不是新郑市水务局;

14、合同协议书,证明河南省新郑市双洎河五宅庄至付庄段治理工程(四标段)的发包人不是新郑市水务局;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证明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证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证明禁止在合法湖泊管理范围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7均有异议,协议是否履行,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即便协议已履行,也只是承包水面并非鱼塘,无法证明原告建有鱼塘的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1997年是新郑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两河一园治理指挥部,并非新郑市水务局实施的,且是对河道的治理,若涉及鱼塘,根据新郑市政府要求各乡镇已经协调好,且傅**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傅**也参与了当时的清点工作,任庄村当时有鱼塘的都统计上了,若原告存在鱼塘那么应该统计在内,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并不存在有鱼塘;对证据9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并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0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法庭,其证言不真实,且无法核实该证明是否系证明人所出具;对证据11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收件人未签收,是否签收不清楚;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治理河道行为并非由被告实施的,而是由新郑市政府成立的新郑市中小河流工程建设管理局实施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新郑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仍隶属于被告,对外不能承担责任;对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对行政许可还是对新郑市水务局,和其所述中小河道管理局无关联;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1月12日对和庄镇附属物补偿款的支付仍由被告支付,从该证据可以印证被告系合格主体;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只有树木没有鱼塘;对证据13-1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17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傅**(又名傅**),取得水面使用证(东至任庄地、西至双龙砦、白庙范地、南至大、北至水面上游),承包期限为1985年1月至2000年12月底,后傅**与城关**民委员会(1995年8月1日)、与白庙范村第一村民组社员范**(1994年4月20日)、与新郑县车站公社第五、第六生产队(1988年1月30日)、与新郑县和庄镇**委员会第二、第三村民组(1995年)、与双龙砦二队(1988年)、与任**委会(1988年)签订协议承包荒滩水面。1997年新郑市实施黄水河双洎河治理清障工作。2014年,新郑市进行双洎河河道治理。傅**认为新郑市水务局实施两次河道治理毁坏其在河道内筑坝修建鱼塘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新郑市水务局毁坏其鱼塘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6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7年新郑市实施两河治理清障工作时,市委、市政府成立新郑市两河一园工程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河道治理清障工作。2014年双洎河河道治理工作是由新郑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实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相关村委或生产队签订有承包协议,但不足以证明其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即其在协议承包的区域是否筑建有鱼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97年、2014年的河道治理行为毁坏了原告鱼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新郑市水务局毁坏其鱼塘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证据不足。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提供损害事实存在及损害事实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本院对损失情况等无法认定。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郑市水务局毁坏鱼塘行为违法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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