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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李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经人介绍认识毛**,李**和毛**均从事餐饮生意。2013年9月5日,毛**、案外人郜**(李**已放弃要求郜**承担还款责任)向李**借款100万元,毛**、郜**向李**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当日,李**通过高**账户向毛**转账100万元。李**向该院提交借条一份及新**商银行存取款凭条,拟证明李**通过高**账户向毛**转款10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息2%的事实。毛**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是,对李**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0.2%,而不是2%。李**提交新**商银行存款凭证及高**在新**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李**通过高**账户于2014年8月8日汇给毛**50万元,该50万元应从毛**已还款中扣除。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存疑。毛**提交两份证据1、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两份;2、中**银行电子回单4张。拟证明从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4月1日,毛**通过工商银行向李**偿还借款814276元。李**对以上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与证据1中交易数额是冲突的,814276元当中有50万元应扣除,理由是毛**于2014年8月8日又向李**借款50万元,下余314276元是毛**向李**支付的利息,并不是归还本金。另查,李**与高**系夫妻关系,毛**与郜**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2013年9月5日毛**向其出具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条,毛**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毛**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该案争议焦点为:毛**欠李**借款数额及双方借款利息是月息2%还是0.2%。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李**提交毛**向其出具的借条和新郑农商银行的存取款凭条,李**当庭陈述其经人介绍认识毛**,为了获取利息,双方从2013年9月5日双方开始发生交易,双方约定月息2分,由于笔误将月息2%写成月息0.2%,但是,毛**一直以来每月都是按月息2分向其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4月1日。毛**根据每次借款本金的变更,每月向其支付利息数额也有所变更,毛**提交的工商银行新郑支行交易明细可予以证实。毛**对李**的陈述有异议,毛**认为双方书面约定月息0.2%,每月向李**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没有向李**支付过利息。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庭审查明事实,该院认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经历了大致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10日,李**借给毛**100万元这一事实,有李**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存取款凭条为证,双方均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是毛**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12月9日、2013年12月10日向李**支付的4000元、7276元和2万元,以上共计31276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该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照借款人在偿还借款时应当先支付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的规定及对利息支付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毛**于2013年12月10日归还李**100万元借款,所以,毛**支付的以上三笔款31276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第二个阶段,从2013年12月10至2014年8月8日。李**于2013年12月10日又向毛**汇款100万元。毛**共向李**支付62万元,其中50万元是毛**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其余12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同时,李**于2014年8月8日通过高冠英账户向毛**汇款50万元与本案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该院认为,因李**与高冠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该笔汇款应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个阶段,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毛**共向李**支付16.7万元,该16.7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存在争议。该院认为,2014年8月8日,李**向毛**汇款50万元,8月9日,毛**向其支付1万元,借款时间仅1天,故该1万元应该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为宜。李**同时承认毛**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日。结合以上三个阶段,双方有争议的还款是第二阶段12万元和第三阶段15.7万元,共计支付27.7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综合本案案情、庭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该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双方长期从事大量银行交易,有时一天几笔甚至十几笔交易,银行交易明细中多次出现“批量结息”字样,可以看出,出借人交易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经查,2013年度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如果双方书面约定月息0.2%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低,不符合双方交易目的;毛**辨称没有向李**支付过利息,更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李**的陈述由于笔误,将月息2%误写成0.2%,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毛**也是按月息2%支付利息,比较符合事实,该院对李**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是按月息2%计算,每月支付利息。综上,该院认为,双方三个阶段的有争议的308276元还款是支付借款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本金。毛**欠李**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毛**应予归还,但,毛**于2014年8月9日已经向李**归还的1万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毛**辩称的已向李**归还借款814276元的辩称意见,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该院认为,李**要求毛**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毛**应归还李**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毛**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毛**不服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明显错误,应当按照0.2%而并非2%计算。本案中,李**作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声称利息标准为2%,但借据上明确载明的是0.2%,但李**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也没有提出其对其欺骗或者存在笔误的证据,两年后直接以2%的标准起诉,明显错误。其次,其偿还的814276元应当按照偿还本金,应从应还本金中扣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既然其与李**之间对利息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并实际记载到借条上,就应当视为双方约定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去适用该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却不直接适用法律,反而进行了占判决书二分之一的篇幅去说理,最终得出结论,双方约定的0.2%利息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还低,不符合交易目的,最终认定利息应为2%。因此,原审法院明显回避法律的明确规定,进行大篇幅的法律推理,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其来讲明显不公。其上诉请求本院:1、依法改判其向李**偿还借款185724元及利息(以0.2%利息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2、本案上诉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保安答辩称:其与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毛**向其出具借条时借条上写利息为0.2%,但是实际双方约定利息为2%。由于毛**书写的笔误将2%写成了0.2%。双方借款发生后,毛**实际向其支付的利息是按每月2%支付的,且利息的支付数额是根据毛**借款说的变动而进行变动的。该事实据有毛**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工商银行新郑支行交易明细表可以印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综合其与毛**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市场利率等因素正确判断,双方借贷的利息利率按2分计算,对本案做出了公正的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毛**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毛**与李保安系朋友关系,毛**与其前夫曾经营一家酒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毛**与李**签订的《借条》上约定利率为0.2%,但是李**交易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从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多次出现的“批量结息”字样可以看出。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毛**也是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且2013年度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如果双方书面约定月息0.2%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低,不符合双方交易目的。因此,李**由于笔误,将月息2%误写成0.2%,比较符合事实。原审法院依此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的借款利率为2%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上诉人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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