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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新郑市水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甲诉新郑市水务局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傅**(又名傅**),取得水面使用证(东至任庄地、西至双龙砦、白庙范地、南至大、北至水面上游),承包期限为1985年1月至2000年12月底,后傅**与城关**民委员会(1995年8月1日)、与白庙范村第一村民组社员范**(1994年4月20日)、与新郑县车站公社第五、第六生产队(1988年1月30日)、与新郑县和庄镇**委员会第二、第三村民组(1995年)、与双龙砦二队(1988年)、与任**委会(1988年)签订协议承包荒滩水面。1997年新郑市实施黄水河双洎河治理清障工作。2014年,新郑市进行双洎河河道治理。傅**认为新郑市水务局实施两次河道治理毁坏其在河道内筑坝修建鱼塘的行为违法,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新郑市水务局毁坏其鱼塘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6万元。

另查明,1997年新郑市实施两河治理清障工作时,市委、市政府成立新郑市两河一园工程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河道治理清障工作。2014年双洎河河道治理工作是由新郑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相关村委或生产队签订有承包协议,但不足以证明其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即其在协议承包的区域是否筑建有鱼塘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1997年、2014年的河道治理行为毁坏了原告鱼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新郑市水务局毁坏其鱼塘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证据不足。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提供损害事实存在及损害事实与被告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本院对损失情况等无法认定。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郑市水务局毁坏鱼塘行为违法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傅**上诉称:一审裁定未查清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鱼塘的行为违法,并依照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142号文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6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新郑市水务局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更没有证据证实其建有鱼塘。根据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新郑市土地局、新**政局人员以及任庄村委等单位共同对黄水河任庄坝至双洎河口段附属物清查证实,上诉人只存在有柳树,而没有鱼塘和藕池。上诉人从新郑市和庄镇人民政府领取柳树补偿款时,并没提出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有其与相关村委或生产队签订的水面承包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协议承包的区域内筑建有鱼塘,且根据其提供的水面使用证显示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止。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1997年、2014年两次河道治理过程中对其鱼塘进行了毁坏,其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新郑市水务局毁坏其鱼塘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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