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付*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付*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付*奇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牟县东风路清华园小区楼下原告有800平方门面房。2009年12月6日,经协商,原告将该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十年,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租金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使用。2015年的租金被告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给付,但被告无故拒不交纳租金。原告于2015年8月3日、20日及26日三次给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均拒绝接收。现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继续占有房屋,拒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租赁原告的门面房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并给付租金,自2015年2月28日至交房之日年租金按140000元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王**于2015年8月3日、20日及26日给被告付海*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回执单3份;

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

3、原告在手机上给被告所发短信1条;

4、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

5、证人李**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付*奇辩称:双方合同签订日期2月30日确系笔下误,应为2月28日,被告依据租赁合同依法使用租赁房屋不存在侵权;被告按照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2月底向原告交付租金,但原告拒不接受,并将房门锁上导致被告无法经营,原告要求上涨房租,双方一直在协商,但至今未果,其中房门被锁期间的房租依法应予扣除。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照片2张;

2、证人洪彦军、张**当庭证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牟县东风路清华园小区楼下的门面房800平方米,用于经营饭店,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2010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每年为100000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每年为140000元,2016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租金每年为180000元;每年2月20日至2月28日交付当年租金,如超期不交房租,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并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被告将房租交纳至2015年2月,以后的房租未予交纳,原告于2015年8月3日、20日、26日分别给被告邮寄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015年9月8日原告又给被告发短信因未交纳租金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租赁原告的门面房恢复原状、返还房屋并给付拖欠的租金,自2015年2月28日至交房之日年租金按140000元计算。

另查明,现被告经营的饭店处于歇业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付海奇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以邮寄方式及短信形式多次给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故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如超期不交房租,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2月28日至交房之日止的房租,年租金按140000元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王**位于中牟县东风路清华园小区楼下的门面房800平方米房屋返还原告王**;

二、被告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租金,年租金按十四万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付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