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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王**与被上诉人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胡**、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胡**、王**于2014年5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立即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23232.8元及利息751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6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胡**,被上诉人胡**、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和王**夫妇原籍河南省新郑市,胡**在外工作并在当地落户。胡**共弟兄三人,长兄为胡**,又名胡子立;二弟为王**已故丈夫胡子修,三弟胡**,又名胡**。胡**弟兄三人陆续成家后,家庭矛盾时有发生。由胡**、王**之父母与数名同人主持于1973年7月15日为弟兄三人分家。家中老宅东屋瓦房三间及西屋宅基归三弟胡**。上房北屋一所三间东半部的一间半归胡**;西半部的一间半归王**夫妇,上房以北的院落宅基分别归胡**和王**每家一半,街上粪场弟兄三人各得三分之一。随着胡**之父母年事渐高,二位老人先后去世。二弟胡子修于2001年2月28日死亡,三弟分得的东屋亦破败倒塌。2012年8月,胡**之女胡**在建房时与王**宅基地进行对换,由该女使用王**新宅基地的下余部分,将其父在分家时分得的老宅基地中的部分对换给了,并支付了8000元补偿金。2013年4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规划下,胡岗村进行合村并镇改造建设,该村村民及原籍本村的在外工作人员经认定均可被确定为安置对象。胡**和王**夫妇经认定程序被确定为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按“一户一宅”的原则进行补偿安置、同时对原有房屋亦予补偿。由于拆迁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该村干部动员王**代其兄、嫂在相关表格上签字以避免造成损失。王**即于2013年4月15日在人口认定表和对胡**夫妇一户二人的拆迁安置补偿表上签名捺印进行确认。随后,王**之次子胡**将补偿安置消息告诉给了胡**,并让胡**夫妇提供户口薄、身份证等资料办理补偿安置事宜。由于胡**、王**夫妇年老回乡不便,胡**、王**同意其侄子的提议委托王**处理拆迁事宜,但胡**并未将详细的补偿安置规则向胡**和王**述明。

经测量核算,王**与郑州**港办事处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村民征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相关部门对胡**和王**夫妇的补偿内容包括:胡**、王**夫妇与其二弟胡子修夫妇共有的老宅房屋建筑面积86.48㎡,补偿金额51888元;未建面积414.52㎡,补偿金额124356元;奖励面积99㎡,补偿金额29700元;重点工程奖励实有面积86.48㎡,补偿金额5188.8元;搬迁奖励金额32000元;共计243132.8元。按照安置办法向胡**、王**夫妇分配安置房120㎡,扣除购房款120000元。其中按回购价600元/㎡的房屋80㎡、按建筑成本优惠价1800元/㎡的房屋40㎡。两项相抵后,胡**、王**夫妇应领取补偿金123132.8元。2013年5月6日,郑港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将胡**和王**夫妇应分得的123132.8元补偿金转账至王**的尾号为23889的银行账户。此后,胡**和王**及其亲属多次向王**催问补偿安置结果并催要补偿款,王**以补偿款尚未到账及该宗补偿款属两家共有、胡**和王**应得款扣除回购房款后已无节余为由拒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胡**和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23132.8元,并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王**夫妇的原藉村庄新郑市郑港办事处胡岗村在拆迁过程中,胡**和王**经人口认定程序被确定为补偿安置对象,对其保留在原藉的宅基地及房产有获得补偿并按相关政策接受安置的权利。在办理补偿安置事宜期间,胡**和王**委托其二弟媳王**与有关部门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费用。王**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应及时向胡**和王**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转交取得的财产。郑港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6日向王**的尾号为23889的银行账户转入的123132.8元补偿款中包含的实有86.48㎡的房屋补偿款51888元及按实有房屋面积计算的重点工程奖励费用5188.8元,系相关部门对胡**和王**与王**之夫在分家析产时按份共有房产的补偿,双方各享有其中一半的份额,胡**、王**及王**方各应分得其中的28538.4元。扣除该款后,王**应将下余的94594.4元转交给胡**、王**,但其虽经胡**和王**多次催要却以胡**、王**不清楚当地的补偿安置政策而借口补偿款未到账等为由推拖,应承担民事责任。相关部门对村民的补偿安置系按“一户一宅”原则进行,王**与其子等人已由相关部门进行了妥善补偿、安置,因此对其辩称与胡**、王**共有一处宅基地、所得补偿款大部应归其本人所有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胡**和王**转交补偿款94594.4元。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胡**和王**负担674元,王**负担22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庭审过程中,从未见到人民陪审员,但一审判决书中居然出现赵**、耿**二人为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未参加庭审,一审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州市航**郑港办事处对1973年7月15日分单上所显示的老宅基地及其房屋补偿的拆迁安置补偿费243132.8元应为王**及其儿子胡**与胡**、王**共同共有,一审判决认定为胡**、王**所享有是错误的。房屋拆迁补偿与按回购价和建筑成本优惠价购买安置房是两回事,补偿是针对房屋的,按回购价和建筑成本优惠价购买安置房是针对的被确定为安置对象的。一审法院以“一户一宅”原则认定老宅房屋及宅基地为一户的做法是错误的,不能以王**和其儿子胡**又由相关部门进行了妥善补偿、安置就违法剥夺王**和胡**依法应得到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王**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胡**和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和王**答辩称:本案不是遗产纠纷,是不当得利纠纷。胡**和王**是作为被拆迁户而被确定为补偿安置对象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王**夫妇的原藉村庄新郑市郑港办事处胡岗村在拆迁过程中,胡**和王**经人口认定程序被确定为补偿安置对象,对其保留在原藉的宅基地及房产有获得补偿并按相关政策接受安置的权利。在办理补偿安置事宜期间,胡**和王**委托其二弟媳王**与有关部门签订征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费用。王**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应及时向胡**和王**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转交取得的财产。但王**虽经胡**和王**多次催要却以胡**、王**不清楚当地的补偿安置政策而借口补偿款未到账等为由推拖,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王**称老宅基地及其房屋补偿的拆迁安置补偿费243132.8元应为王**及其儿子胡**与胡**、王**共同共有,一审判决认定为胡**、王**所享有是错误的,补偿是针对房屋的,按回购价和建筑成本优惠价购买安置房是针对的被确定为安置对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拆迁安置补偿而引起的纠纷,并非遗产纠纷。胡**的房屋已被纳入被拆迁的范围,胡**已被确定为补偿安置对象,对其保留在原藉的宅基地及房产有获得补偿并按相关政策接受安置的权利,且胡**的补偿款是由王**代理并完成的。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相关部门对村民的补偿安置系按“一户一宅”原则进行的,王**与其子等人已由相关部门进行了妥善补偿、安置,据此,本院对王**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王**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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