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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通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通,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的丈夫刘**因投资建设奶牛养殖场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丈夫刘**20万元整,同日,刘**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11月份被告丈夫刘**死亡。因刘**和刘**系夫妻关系,该款应由刘**负责偿还。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万元;二、判决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一、原告所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夫妻债务的偿还义务。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债务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在原告持有的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债务应属于刘**的个人债务;二、原告所诉遗漏了当事人,被告丈夫刘**因故死亡后形成的是以遗产为限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刘**的第一继承人顺序有刘**之妻刘**、刘**之女刘**、刘**、刘**父母刘**、赵**,遗产偿还债务的被告方应当包括上述几人,原告所诉遗漏了当事人,也影响了上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财产处分权利;三、原告所诉该借款用于奶牛场投资,应当追加林州市**有限公司为被告,查明该款是否用于了奶牛厂的经营;四、刘**因故死亡后形成的保险理赔金系刘**死亡后形成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该保险理赔金不应当用于偿还刘**生前的债务;五、刘**同被告刘**截止刘**亡故之前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州市文昌花园17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套、豫EH8920尼桑轿车一辆、豫EDL009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该车已在事故中烧毁,刘**和刘**名下没有银行存款。上述财产在承担刘**生前债务时的原则是先分割一半作为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用于偿还刘**生前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刘**的丈夫刘*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刘*方给原告写有借条。之后,刘*方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丈夫刘*方因交通事故去世。1993年被告刘**与刘*方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被告提供的工作证、营业执照、账本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刘**生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刘**所写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客观真实。该借款是在被告与刘**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属刘**个人所负的债务,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属被告与刘**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及借条,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期履行届满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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