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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李**、李**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李**、李**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李**、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刘**和李**(已去世)于2008年4月2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结婚时,双方都年龄很大,李**更是上了年纪,身体也不好,李**和原告常年在合涧镇豆村居住生活,由原告刘**照顾李**的饮食、生活、起居。2014年1月17日,李**去世,因其生前系林**商银行职工,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林**商银行对其发放一次性抚恤金47898.2元,由于原告和被告达不成协议,林**商银行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另外,李**生前是林**商银行的退休职工,每月都有退休金,李**的工资册都由被告掌握,并且工资都被被告取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李**的工资。由于发生纠纷,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次性抚恤金47898.2元归原告所有,并且要求被告给付所取走李**的工资册里的工资,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三被告答辩称,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本着对死者生前尽抚养照料义务多者多分的原则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人数予以合理分割。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补助性质的款项。本案中,三答辩人是死者李**的女儿,原告是死者李**的再婚妻子,均为第一顺序亲属。双方均为成年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在享有该抚恤金的时候原则上应按份均等分割,同时也应酌情考虑各近亲属尽照料死者义务的客观情况予以倾向性照顾性分割。本案中,三答辩人在生父生前对其尽抚养照料义务较多,在生父晚年三答辩人经常轮流将其接其到家中长住,并为生父及时添加四季衣物,对生父尽到了精神抚慰物质照料义务。生父于2014年1月17日突发心脑血管疾病去世,从发病到死亡仅7天时间。在这关键的7天时间里,三答辩人全程在医院陪护照料,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作为妻子,仅去医院打了两次照面就借故回去了。原告掌控了三答辩人生父的近十年全部工资收入,但到三答辩人生父急需资金救命时,原告却从未支付过一分钱医疗费用。生父是在老家原康镇曹家沟办理的丧后事,丧事上的全部开支21596元也均有三答辩人垫付,原告作为夫妻也未参与丧事料理,未送生父最后一程。原告仅随送尸车到三答辩人家中停了一下,就急急忙忙跑到了本村村委会办理三答辩人生父的死亡证明去了,此后再也没有回来。三答辩人生父生前身体健康,每年农时的播种收割季节均在原告处为原告种地,原告未同三答辩人生父共同生活之前,仅种了不到一亩地,因三答辩人生父的到来,原告在本村的种地亩数扩大到了三亩多,加上生父的辛勤劳作每年的夏秋两季收货颇丰,收货的粮食等作物均归原告所有,生父生前系林**商银行退休职工,每月的工资收入3500余元,该工资收入也全部被原告掌控。鉴于三答辩人对生父生前尽照料义务较多,原告作为夫妻是掌握三答辩人生父收入最多,而尽照料义务较少,为此在分割抚恤金时原告应少分,三答辩人应多分。二、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当先行扣除三答辩人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用,然后按余额及照顾性原则再行分配。三答辩人生父生前的医疗费用实际开支有3556元,丧葬费实际开支21569元,均有三答辩人垫付。该费用应本案原、被告双方分担。为此,在分割该抚恤金时,应当先分担医疗费、丧葬费债务,然后再按尽义务较多多分的原则进行合理分割。李**生前工资册最后余款是13825元,该款项是被告方领取了,已经用于丧葬费用和医疗费用开支。现在工资册上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刘**和李**(已故)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李**与原告刘**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也经常到三被告处一起生活。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病故,生前医疗费用花费3058元。李**生前医疗费用及病故后的丧葬费用除李**生前养老金、工资支付外,剩余部分由三被告支付。李**养老金账户为1706120101100849671*,于2014年11月5日最后一笔取走10025元,现余额为0.02元,李**工资册账户为1706022001101308947*,于2014年5月5日最后一笔取走3800元,现余额为33.56元。因李**系林**商银行职工,在李**死亡后,林**商银行会给付抚恤金,数额为42928.38元。该款由林**商银行代为发放,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均未领取。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丧礼帐一本、李**工资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资帮助,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刘**作为李**的配偶,被告李**、李**、李**作为李**的婚生子女,均有权获得李**的抚恤金。李**的医疗费为3056元,李**的丧葬费为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上述两款项合计3056元+19402元=22458元。李**生前工资已支付3800元+10025元=13825元,应先行扣除,即本院认定三被告支付的李**医疗费及丧葬费数额为22458元-13825元=8633元。该费用应从李**抚恤金中扣除,即本案原、被告四人有权分割的抚恤金数额为42928.38元-8633元=34295.38元。原告刘**和被告李**、李**、李**均对李**尽了主要的照顾、抚养义务,考虑到原告刘**及被告李**年龄较大,可适当多分。因此,本院酌情判决原告刘**及被告李**各自分得李**抚恤金的30%,即34295.38元×30%=10288.61元,被告李**、李**每人各自分得李**抚恤金的20%,即34295.38元×20%=6859.08元。李**养老金及工资册两个账户余额共33.58元,归原告刘**所有,此前被告取走的资金因已用于李**医疗费及丧葬费,被告不再另行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李**抚恤金10288.61元、李**养老金及工资册两个账户余额共33.58元归原告刘**所有;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刘**负担875元,被告李**、李**、李**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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