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州重**限公司与湖北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申**、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我公司与被告达成生铁购销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我公司生铁款14505814.90元。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拒付货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生铁款14505814.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但是欠款数额有出入,实际欠款没有这么多。原告主张利息,我们是正常经营往来账款,不存在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陆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份,每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球墨铸铁,由原告运至被告厂内,数量以被告过磅为准,双方监磅,货到验收合格一票结算,由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入账,每月滚动付款,合同终止,6个月分批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到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前贵公司欠我公司¥12126005.90元,备注:¥2879880元未开票”。被告在对账函上面注明:“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我司账面余额12115928元,未开票2879809元,2015.5.7”。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对账函数额相差10077.9元,在对账函以前被告已用毛毯作抵,每条500元,应抵货款1万元。因被告未开具发票,故未在总货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505814.9元,扣减被告以毛毯抵偿1万元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4495814.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延支付货款利息,因合同内容未有支付货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林州重**限公司货款14495814.9元(含未开票2879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州重**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34元,由被告湖北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