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诸暨**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州市**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06251.0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1)林**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林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对其权利的依法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3697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