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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贺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贺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灵芝,被告王某某、贺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冬,原告通过赵某某认识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称可帮原告将原告女儿和女婿工作单位从内**学校调至安**学校,但需5万元活动费用。后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12月4日在赵某某家中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先向被告王某某交付现金3万元整,以便其协调有关事宜;待事情办成后,原告再交付王某某2万元,如果事情办不成,被告王某某将3万元全部退回,双方签订了书面承诺书,并由赵某某签字见证。但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3万元后,一直拖延时间并未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某,被告均称找合适机会就办,直到2011年年底,被告王某某仍未办成,原告便要求被告退钱,被告王某某也同意退钱,但自称钱用于家庭开支了,手里暂时没钱,需要等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到2014年年底,被告王某某承诺春节期间一定还钱,最迟不超过2015年小年,但最终仍未归还,因被告贺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现金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贺某某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没有收到原告3万元现金,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是酒后签字,不是被告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原告张*某通过赵某某认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称可帮原告张*某女儿、女婿调动工作,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某经协商后于2009年12月4日在赵某某家中签订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承诺承办人:安阳公共事业部王某某。认办人:濮阳**庆办事处赵村张*某。证明人:安阳钢厂赵某某。张*乙、岳某某(夫妻)调配工作一事(从内黄高中调市学校任教,事情办后承诺共5万元人民币,先预交叁万元,成功后再付贰万,如果事情办不成功原款全部退回,必须再办)三方认同,事完毕后,承诺消掉。”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证人赵某某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加按手印。后被告王某某未办成约定事宜,原告张*某于2011年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该3万元,被告王某某予以推脱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月10日办理残疾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叁级,其于2013年7月份被认定为为高血压性脑病。2015年8月24日,安钢职工总医院为被告王某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脑出血;2、脑梗塞。

再查明,证人赵某某和原告张某某是亲戚关系,证人赵某某在本案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其和被告王某某系工友,其介绍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认识,被告王某某承诺可帮原告张某某女儿女婿调动工作,原、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在其家中签订的承诺书,签字时原告张某某交给被告王某某现金3万元,后被告王某某未给原告女儿调动工作,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退钱,被告王某某也答应退钱但一直没退,其多次和原告张某某找被告王某某要钱,最后一次是2015年年前,被告王某某答应最迟2015年小年前退还原告张某某3万但至今未退。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承诺书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残疾证、安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双处方、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张某某现金3万元,被告王某某占有原告张某某3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应得利,应予返还,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现金3万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连带偿还3万元,因该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并非借款,原告张某某不能证明该3万元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连带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证人赵某某证明原告在得知王某某不能办约定事宜后每年均找被告王某某要求还钱,被告王某某亦承诺还钱,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某又辩称在其患有脑病,在签订承诺书时不知情,该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查,该承诺书上签名及加按手印均是被告王某某本人所为,其提供的残疾证为肢体残疾,诊断证明亦在承诺书签订后,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承诺书时无行为能力,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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