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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民委员会与吴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荥阳市**民委员会诉被告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荥阳市**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2013年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万元,承包金与被告完成的税收挂钩,如果被告完成的税收低于20万元,被告需补交低于20万元之差额的承包金;如果完成超过40万元的税收,则每超10万元,原告奖励被告1万元。2013年被告在支付2万元的租金后,就没有再支付剩下的租金,2013年的承包金也未交。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厂房租金733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30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厂房、土地及承包金、租金等;

2、2012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还承诺对村民在节假日给予补贴;

3、2013年8月6日及13日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的各1万元租金,被告已经部分的履行了协议内容。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2013年向原告上交厂房厂地租金4万元,被告税收完成情况与上交村委租金挂钩,如果被告完成的税收低于20万元,被告需补交低于20万元之差额的承包金;如果完成超过40万元的税收,则每超10万元,原告奖励被告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同月13日两次向原告交纳租金共计2万元。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6月停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厂房租金7333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是被告租赁原告厂地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约定2013年的租金为4万元,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租金2万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份停业,仍占用原告的厂房厂地,原、被告对于2013年以后租赁厂房等事宜未进行协商,应按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及2014年度租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是否缴纳税收及缴纳税收多少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完税的数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民委员会租金六万元。

驳回原告荥阳市**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荥阳**民委员会负担4100元,被告吴*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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