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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商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迈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张**、章*,被告晶鑫实业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时,原告豪迈商贸将其名称书写为商丘**有限公司,经核实系笔误,被告晶鑫实业对此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豪迈商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2013年煤炭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8月原告供给被告煤炭700吨;单价555元/吨(含运费);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厂区煤场;货款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截至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供煤720.62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2013年12月被告除退回原告部分煤炭外,还欠20.5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2014年4月30日,原告名称由柘城**有限公司变更为商丘**有限公司。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予以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豪迈商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5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晶鑫实业辩称(口头),被告和柘城**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实,同时欠款金额属实,但是对方没有按照规定开具相应的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以柘城**有限公司为出卖人,河南**限公司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JX-2013-mt-0802的《河南**限公司2013年煤炭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货物名称:煤炭,煤种:烟煤,货款(单价元/吨:555,其中煤价380,运费:175),数量(吨),总量:700,交(提)货时间:2013年08月。说明:1、此单价是基于双方约定达到基本质量标准的价格,实际结算价格按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执行。2.以上价格和数量为合同签订时初步议定价格和数量,每月的具体发货数量和价格,以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确认的月度采购计划为准。……3.交货方式及地点:出卖人负责办理运输,运费等其它一切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并负责交货到买受人指定的厂区煤场。……5.货款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先货后款,按月结算,付款方式:现汇价。5.1货款和运费两票结算办法(货款未17%增值税发票,运费为11%增值税运输发票)。5.2质量结算办法:水份单车单样结算、其它质量指标全月加权平均结算。5.3供应的煤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按本合同第1条中规定价格结算。晶*实业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河南**限公司材料入库单》一份,载明:单位:柘城**有限公司,物品名称:煤,单位:吨,实入数量:720.62。庭审过程中,豪迈商贸陈述货物运输至晶*实业后,豪迈商贸多次向晶*实业索要货款,晶*实业一直未付款,后晶*实业退回豪迈商贸部分货物,经双方最后结算,晶*实业尚欠豪迈商贸货款205000元未付。晶*实业对上述未付货款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豪迈商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将原名称柘城**有限公司变更为商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白**变更为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豪迈商贸与晶**业签订的《河南**限公司2013年煤炭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豪迈商贸依约向晶**业提供货物,晶**业收到货物并出具相应的入库单后,晶**业应按合同约定,依约向豪迈商贸支付货款。豪迈商贸诉请晶**业支付货款205000元,依晶**业出具的入库单载明收到货物数量、《河南**限公司2013年煤炭采购合同》中载明货物单价之内容及庭审查明晶**业尚有205000元货款未付之事实,对豪迈商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豪迈商贸同时还诉请晶**业向其支付利息(以20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豪迈商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时间有误,应以20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丘**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000元及利息(具体算法:以205000元为本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87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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