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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与王*、郑州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晁*钦诉被告王*、被告郑**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车公司”)、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章*、被告王*、被告长**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晁*钦诉称,2015年3月20日,第一被告王*驾驶豫A×××××出租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路007号灯杆东侧,压住骑自行车在新乡路上的王**,造成两车损坏,王**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王*与王**负同等责任。经核实,该肇事出租车的所有人是第二被告长*出租车公司,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条款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王**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陆拾伍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费用为:医疗费2933.64元、误工费13568.00元、丧葬费19402.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琪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以外的其不承担。

被告**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是挂靠性质,实际是赵*出资,只是在其公司登记,其公司并没有收益,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辩称,在查明投保车辆无免陪的情况下其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商业三责险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受害人王**因醉酒,对其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乡007”号灯杆东侧,压住骑自行车倒在新乡路上的王**,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事故发生时,王*具有其驾驶车辆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证。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王**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进行治疗,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被诊断为:1、多发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腰椎横突多发骨折;3、左膝骨折;二、酒精中毒。处理:患者于检查过程中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立即给予施救药品、电除颤、持续轻度胸外按压积极抢救55分钟后仍抢救无效,家属同意后停止抢救,宣布死亡。……”。王**因抢救支持医疗费共计2933.64元。事故车辆豫A×××××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已投有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王**与晁岱钦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1983年3月31日育有一女取名王**。王**的父亲王*生于1921年,于1987年4月死亡;其母亲尚某于1919年出生,于1975年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王**死亡,晁**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相关权利。现原告晁**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23732.64元【医疗费2933.64元、误工费13568.00元、丧葬费19402.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晁**主张的损失作以下认定:

1、关于医疗费。晁岱钦主张该项费用为2933.64元,依据晁岱钦提交的郑州**民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2、关于丧葬费。晁岱钦主张该项费用为19402.00元(38804元/年÷12月×6月),依据2015年3月20日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

3、关于死亡赔偿金。晁岱钦主张该项费用为487829.00元,依2015年3月20日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该项费用计算准确予以确认

4、关于误工费。晁**主张误工费,13568.00元(系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持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晁**虽提交有其及其女王雯*的误工证明,其提交的证明所载明的工资标准已达到法定纳税标准,但其未提供完税凭证,故其所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采信,误工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依照国家规定该假期应为3日,故晁**所主张的误工费应为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3天×2人);

5、关于精神抚慰金。晁岱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依据2015年3月20日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及过错程度、损害程度,酌定该项费用为25000元。

综上,医疗费2933.64元;误工费468.03元、死亡赔偿金487829.00元、丧葬费19402.00元,共计510632.67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依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郑上公交认字(2015)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故王*负担60%的责任、王**负担40%的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王*具有驾驶资格,故长**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豫A×××××号出租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就晁**的上述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晁**支付医疗费2933.6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晁**支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部分,剩余部分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为,422699.03元【468.04元(误工费)+487829.00元(死亡赔偿金)+19402.00元(丧葬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因王*负事故的60%的责任,即王*应负担253619.42元(422699.03元×60%),故人民财产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晁**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0000元。综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后,剩余部分153619.42元(253619.42元-100000元)应由王*负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晁岱钦赔偿医疗费2933.6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晁岱钦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晁岱钦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0000元;

二、被告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晁岱钦赔偿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53619.42元;

三、驳回原告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0元,由原告晁**负担1800元,被告王*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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