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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新乡凯来大浪淘**限公司等7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新乡县农信社)诉被告新乡凯来**有限公司(下称大浪淘沙酒店)等7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岳*,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称国**公司)、马*和姜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浪淘沙酒店、陈**、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浪淘沙酒店、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浪淘沙酒店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3.5计收利息);被告国**公司、陈**、张**、张*、姜*、马*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浪淘沙酒店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2014年8月13日还本金2006092.4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浪淘沙酒店归还贷款本金2993907.6元及利息和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国**公司、陈**、张**、张*、姜*、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大浪淘沙酒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大浪淘沙酒店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大浪淘沙酒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期内利率、罚息计算方法、贷款支付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大浪淘沙承担。3、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5、被告陈**、张**、张*、姜*、马*担保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张**、张*、姜*、马*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其身份信息。6、客户提款申请书1份、存款凭条2份、取款凭条2份、电汇凭证2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仅归还本金2006092.4元,利息仅付至2014年9月30日。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马*、姜**称: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国**司、马*、姜斗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辩称:详见质证意见。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大浪淘沙酒店、陈**、张**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国**公司、马*、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这也是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张*作为保证人担保是事实,担保人没有能力来偿还借款,还是应该由借款人偿还,希望法庭给予调解期限。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浪淘沙酒店、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浪淘沙酒店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期内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3.5计收利息);被告国**公司、陈**、张**、张*、姜*、马*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浪淘沙酒店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2014年8月13日还本金2006092.4元,尚欠本金2993907.6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大浪淘沙酒店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2014年8月13日还本金2006092.4元,尚欠本金2993907.6元利息付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大浪淘沙酒店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另,本案保证人的连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国**公司、陈**、张**、张*、姜*、马*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公司、姜*、马*和张*未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辩称,故对于以上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新乡凯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3907.6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3.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陈**、张**、张*、姜*、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1元,由被告新乡**务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陈**、张**、张*、姜*、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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