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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焦**集团赵*(新乡**责任公司、焦作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煤业集团赵*(新乡**责任公司(下简称赵*一矿)、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一矿委托代理人岳*、被告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哲卿、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到被告赵*一矿工作,2011年元月份被告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只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494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430元、加班工资69462元、2007年至2013年的井下班中餐补贴18720元,另支付2008年到2010年12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原告的工资150000元,以上共计3035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一矿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受被告**公司派遣到其处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2011年1月其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赵*一矿工作,原告的各项工资待遇二被告均已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另要求支付2008年到2010年12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因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开始,故该要求与其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07年原告到被告赵*一矿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被告众**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众**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与被告赵*一矿是劳务合作关系,原告受被告众**公司的派遣在此合同期限内到被告赵*一矿工作,被告赵*一矿系原告的用工单位。2013年12月25日被告众**公司向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该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33166元。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下载件节录)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被告赵*一矿存在劳动关系;2、**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均系下载件节录)各一份,证明目的为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委员会、**政部《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下载件节录)一份,证明目的为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井下班中餐补贴。

被告赵*一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2013年1至12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赵*一矿班中餐发放明细表及汇总表、点名册各一份;2、被告赵*一矿文件二份(焦煤赵**字(2011)178号、焦煤赵**字(2012)139号)。两组证据证明目的为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节日工资、带薪假类工资、绩效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个人社会保险调查表、派遣员工告知书、派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与该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与被告赵*一矿之间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赵*一矿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被告众**公司无异议;对被告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原告诉求的工资待遇;被告赵*一矿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一矿认可原告2007年到该矿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仲裁裁决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系法律依据性质,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存在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作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经质证均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07年到被告赵*一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确保原告每月获取一次劳动报酬。该公司与被告赵*一矿是劳务合作关系,原告被告**公司的派遣在合同期限内到被告赵*一矿工作,被告赵*一矿系原告的用工单位,负责与原告签订《岗位合同书》,提供工作岗位、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

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13年原告在被告赵*一矿工作期间,二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节日工资、带薪假类工资、绩效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原告的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1790元,众**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411.49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就其与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263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所依据的事实,而被告赵*一矿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原告在被告赵*一矿工作期间,二被告已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节日工资、带薪假类工资、绩效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众**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411.4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另支付2008年到2010年12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原告的工资,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于2012年之前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但于2014年才就该请求申请仲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该请求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赵*一矿未签订劳动合同与被告众**公司无关,其要求被告众**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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