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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有限公司、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新乡**有限公司(下称洪**司)、王*、杨*、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王*、杨*、王*、王**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被告王*、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在庭审中还以王**的委托代理人、新乡**有限公司的法人的身份参与了诉讼,经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元月份,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为支持被告经营,同时也为简化手续,2014年2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部分款项,并与各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明确约定:被告洪**司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王*、杨*、王*、王**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利息仅付至2015年3月20日,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洪**司立即偿还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截止到起诉之日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2.6万元)。2、判令被告王*、杨*、王*、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洪**司辩称:我只认可30万元借款用在公司,这个也经过原告同意,也出具有手续。

被告王*辩称:对借款30万元进行担保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杨*辩称:对借款80万元进行担保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辩称:对借款80万元进行担保属实,没有异议。但是担保协议以后,我们与原告又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是50万元,没有担保人。按照原告当庭提供的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王含通辩称:我只承担3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后,对借款进行了分割。

原告王**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银行转账凭证6份;2、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

3、2015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1份;

证据1-3共同证明:(1)2013年1月16日王*转账给王**共计33万元,同年8月20日王**转账给杨*10万元,同年9月27日王*转账给杨*20万元;2014年2月20日王*转账给王*10万元,同一天王*又转账给杨*10万元;(2)为简化手续,支持被告经营,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就此前借款与当天借款统计汇总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金额8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期满;被告王*、杨*、王*、王**等四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5年5月9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本金及利息,想法尽快支付,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

(4)、新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一基本信息。

被告洪**司、王*、杨*、王*、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司、王*、杨*、王*、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所举证据1、2、3、4因被告洪**司、王*、杨*、王*、王**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洪**司向王**借款共计830000元,王**于2013年、2014年陆续从其本人、其配偶王*、其配偶姐姐王*账户向洪**司打款830000元,洪**司于2015年4月偿还王**30000元。2014年2月20日,王**与借款人洪**司,保证人王*、王*、王**、杨*就剩余的800000元欠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自2014年2月20日起由出借人原告王**向借款人被告洪**司临时拆借资金人民币8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息1.5%,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2、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洪**司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王*,王**,王*,杨*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原被告当庭确认该份合同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庭审中王**称,该份协议系其与各被告就洪**司2013年和2014年借款补签的总协议,洪**司、王*,王**,王*,杨*对此未予否认。2015年5月9日,保证人杨*、王*就洪**司的欠款向王**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兹有洪**司于2013年1月份向王**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该800000元系王**、王*、王*等人向王**、杨*、王*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14年2月20日续签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完毕借款本息。杨*、王*在还款承诺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各被告对该还款承诺未提出异议。2015年3月20日洪**司停止向王**支付利息,且未偿还本金,至今尚欠王**8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庭审中洪**司、王*,王**,王佳,杨*提出2015年3月5日,在王**夫妻均在场的情况下,对80万元的债务予以分割,30万是洪**司借的,50万是杨*、王**的,当时又分别向王**就分割过的欠款打条。王**对此不予认可,洪**司、王*,王**,王佳,杨*也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洪**司、王*,王**,王*,杨*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及保证内容进行约定,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洪**司至今尚欠王**借款本金800000元未偿还,借期内月息为1.5%,借款时间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王**主张洪**司偿还本金和借期内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虽无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主张按照月息1.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王**、王*、杨*在《借款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并加盖手印,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并对承担保证责任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王**主张王*、王**、王*、杨*对洪**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各被告称2015年3月5日,对80万元的债务予以分割,应当按比例由各借款人偿还,而非由洪**司全部承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王**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各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月息1.5%计算。)

王*、王**、王*、杨*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担保人王*、王**、王*、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新乡**有限公司、王*、王**、王*、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有限公司、王*、王**、王*、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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