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通**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李**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司诉称:2005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通**司购买起重设备,被告未结清货款。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6178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161788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反诉称:2005年10月10日和2005年10月24日,浙江省宁海县与象山**监督局分别以反诉被告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未取得制造许可证为由,对李**订购并经销到宁海胜利船舶修造厂、浙江**限公司的通**司的起重设备分别给予6万元、15万元的行政罚款。其中,6万元罚款反诉被告已经缴纳。另外15万元罚款,反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让反诉原告代为缴纳,但至今未予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通**司返还反诉原告李**垫付的起重机行政罚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反诉被告通**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定反诉条件。本诉系原被告双方基于买卖合同而发生,而李**于反诉中行使追偿权,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反诉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本诉原告通**司的诉请、反诉原告李**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本诉原告通**司请求本诉被告李**支付货款161788元并支付利息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三、反诉原告李**请求反诉被告通**司支付代垫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4月20日通**司与宁海市胜利船舶修造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2005年3月7日通**司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3)、李*出具的证明一份,(4)、通**司2005年1月至9月账目明细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李**从通**司订购起重设备,由李*以通**司名义对外销售,李**与通**司结算,李**与通**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提货付款。涉案欠款从2005年至今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5)、宁海**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象山**监督局(2005)第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7)、2005年11月4日浙江**限公司电汇凭证一份,(8)、象山**监督局2005年11月7日罚没款票据一份,(9)、浙江**限公司201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上述五份证据证明反诉被告通**司欠反诉原告李**150000元的事实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通**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两份共一页,证明该欠条未显示还款日期,且一直进行结算,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李**共拖欠通**司161788元货款未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通**司对被告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通**司表示两份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的主张成立,且与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时间矛盾。对证据(3),通**司表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李*与李**系父子关系,其所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4),通**司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相反,证实李**欠原告通**司161788元货款的事实成立,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证据(5)、(6),通**司表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通**司并未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委托李**代为缴纳罚款,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真实,无法核实。对证据(7),通**司表示该票据并非仅针对罚款而言,附加信息有龙门吊设备款,不能证明是罚款凭证。对证据(8),质证意见同(7)。对证据(9),通**司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明加盖公章也不是浙江**限公司的公章,仅是生产章。

被告李**对原告通**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李**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通**司账本显示2005年元月6日欠条已经顺期结转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通**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5、6、7、8、9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提供的证据3、4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起重机设备购销业务往来,李**委托李*以通**司名义对外销售该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龙门吊等起重设备,货款收回后,李**与通**司进行结算。经原被告结算,李**共拖欠通**司货款161788元。2005年9月10日李**为通**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通用行车款壹拾叁万陆仟陆佰捌拾捌元,136688元,李**,2005年9月10日”。2005年元月6日李**为通**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通用行车款贰万伍仟壹佰元整,25100元,李**,2005.元.6号”。两份欠条金额合计161788元,李**至今尚未支付。2005年4月20日宁海胜利船舶修造厂与通**司签订的关于一台门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及2005年浙江**限公司与通**司签订的关于门式起重机合同,分别因通**司无安装许可证和制造许可证而被处以60000元和150000元的罚款,该两份合同均由李*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以通**司名义签订。宁海**监督局对通**司作出的60000元行政罚款由通**司缴纳。象山**监督局对通**司作出的150000元行政罚款由李*委托浙江**限公司从其应付账款中抵扣代为缴纳。李*垫付的罚款150000元,通**司至今尚未返还。经查:李*与李**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建立起重机购销业务关系,李**对拖欠通**司货款为其出具欠条两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司作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李**支付拖欠货款1617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涉案欠条上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通**司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未付货款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通**司请求李**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对象乃本案通**司,故理应由通**司缴纳罚款。而本案反诉原告李**委托其子李*代通**司向象山**监督局缴纳150000元罚款应从拖欠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应当支付原告通**司货款11788元。通**司辩称反诉原告李**反诉请求超过法定时效,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代缴罚款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反诉原告李**请求反诉被告通**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11788元。

二、驳回河南省**有限公司、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5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负担;反诉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