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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备有限公司与泽普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泽普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荆瑞泉、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消防设备加工制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泡沫消火栓MPS150-8、消防水泡等泡沫灭火设备,价款为90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50%,货到后三日内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份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69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000元及其逾期利息3588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到起诉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向**提交答辩状辩称:1、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额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支付45000元,尚欠45000元。故原告主张69000元不符合事实。2、原告主张利息35880元不符合约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月息一分的约定,既然没有约定,则主张利息3588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第一次付款为2010年1月29日,至其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12月23日被告签收的《供货清单》一份、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9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设备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2009年8月31日被告签收的《供货清单》一份、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五张、2009年7月1日、2009年9月3日、2009年11月24日、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凭证四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签订有二份合同,合同的价款合计金额为322000元,原告在2009年8月31日将二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同时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32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000元。证人杨**出庭证言以及和曹**等人差旅费票据等材料47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份、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份派其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要货款至今未果,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90000元、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5000元信用社凭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发票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发票内容一致,实际上双方在2009年签订了三份合同,2009年11月9日被告汇款45000元系支付2009年6月23日那份合同中应付的部分款项,该笔汇款中仅有21000元为最后一份合同的预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据中的车票均为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3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编号为20090622的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下列设备:1、型号为PHYM32/30压力式比例混合装置1套,金额为36000元;2、型号为XBD12.4/75电动机消防泵3台,单价为49000元,合计金额为147000元;3、型号为XBD10/25电动机消防泵2台,单价为17000元,金额为34000元;4、型号为XBD4.7/78循环水泵3台,单价为11000元,金额为33000元;5、型号为WXB1.26/0.3-2消防增压稳压给水设备1套,金额为60000元。该合同总金额为310000元。结算办法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30%货款即93000元支付给乙方,货到现场甲方支付总货款30%即93000元并卸车,调试验收合格后(或货到10个月)支付总货款的30%即93000元,剩余10%为质保金31000元一年内一次性付清。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XBD10/15管道增压泵1台,金额为12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93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将二份合同上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付款105000元。200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五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322000元。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下列设备:1、型号为MPS150-80泡沫灭火栓14套,单价为2000元,合计金额为28000元;2、型号为PS80消防水泡7门,单价为6000元,合计金额为42000元;3、型号为PL48泡沫水两用炮4门,单价为4400元,合计金额为17600元;4、型号为PC16泡沫产生器2台,单价为660元,合计金额为1300元;5、型号为PC8泡沫产生器2台,单价为550元,合计金额为1100元。该合同总金额为90000元。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后3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付款45000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将该合同上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以上三份合同金额共计412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共计34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经原告于2010年10月份、2013年3月份、2013年4月份派人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全部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货款,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9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泽普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备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泽普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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