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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上海紫**任公司汝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上海紫**汝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民诉称,因被告之前欠原告借款300多万元未还,双方于2003年9月7日,签订一份收购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汝南县车站路中段南海商城西侧,体育大道东侧的二期工程以140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下欠1900000元,约定月息1.3%。2012年,被告又用其房屋冲抵了所欠原告的部分债务,下欠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汝南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次,原告起诉欠这么多利息不属实,欠原告的利息早已经还清,原告所持欠条是原告用其他办法得到条子之后没有返还给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若干,200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收购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汝南县车站路中段南海商城西侧,体育大道东侧的二期工程作价1400000元,以抵偿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中的1400000元,尚下欠1900000元的还款方式及时间,待以后双方协商后再定,月息1.3%等。2012年,被告将1900000元借款本金还清。该1900000元按月息1.3%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近3000000元未还,后经双方协商按1500000元利息结算,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1500000元利息如不能归还,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独立开发汝南南海商城21亩土地,利润归原告所有。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0元的利息欠条,并承诺以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后,归还原告该1500000元欠款。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购转让协议书、欠条及承诺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紫**任公司汝南分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上海紫**任公司汝南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其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收购转让协议、欠条及承诺书,充分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关于借款本息已还清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利息款1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法律、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紫藤**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利息款150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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