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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张*与河南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原告张*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原告张*、被告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张**称,郝**与张**夫妻关系。郝**与新乡**活动中心(以下简称社**心)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1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新乡市解放路91号房产一座,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共6618.5平方转让给郝**,合计总金额为1654625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甲方将该房屋产权办理完毕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乙方应在6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诺在半年之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郝**应社**心的要求陆续向其支付房款,社**心也于2009年1月份将该房交付郝**。至2014年5月27日共计支付房款1397万元,社**心给郝**出具收据。但经郝**多次催促,社**心仍未办理该房的产权证和过户手续。河南新**限公司将社**心兼并,2010年7月28日,河南新**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新**限公司。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为郝**、张*办理土地、房产所有权的过户手续;请求判令置业公司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办理土地、房产所有权过户应当承担的税和费用。

原告郝**、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11月27日《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房屋转让合同关系;

收据,证明郝**已经支付1397万元;

3、结婚证,证明郝**与张**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置业公司认可诉状中提及的2008年11月27日《房屋转让协议》,房屋售价总额16546250元,郝**已支付1397万元,尚欠购房款2576250元。本案所涉的房屋及土地原系新乡**活动中心,2004年因改制转让于置业公司。由于多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该项目的房产证办理及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至今未办理。目前因置业公司经营陷于困境,无力将该项目的房产证办理及房产证、土地证过户到乙方名下。鉴于上述困境,在郝**、张*起诉前,双方进行沟通,由郝**、张*自行办理该项目的房产证及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等相关手续,并负担应交的办证、过户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置业公司负责加盖其企业印鉴和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必备资料的服务。同时,置业公司要求郝**、张*支付欠交的购房款2576250元,置业公司将办证、过户的相关手续的原件按清单移交给郝**、张*。郝**、张*不再要求置业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办证、过户等手续的延误责任。置业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河南新**限公司,2010年7月28日变更名称为河南新**限公司。

被告置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置业公司由河南新**限公司变更而来;

房屋转让协议;

新国用(2013)第03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新乡市规划局建字第410700200900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市建委编号:41070020070911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市建委备案登记编号:2009-032号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

社会福利活动中心房产证20本,编号05103712、05103713、05103715、05103716、05103718、05103719、05103720、05103721、05103722、05103724、05103725、05103726、05103728、05103729、05103730、05103731、05103732、05103734、05103170、05102963;

新乡市卫滨区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2004)8号《关于新乡**利中心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

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卫滨民字(2004)26号《关于河南新**限公司兼并新乡**活动中心的决定》;

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证明。

上述2-10证据证明置业公司合法取得社福中心位于新乡市解放大道以西、滨河北路以北(新乡市解放路9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被告置业公司对郝**、张*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郝**、张*对置业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17日卫滨区民政局下发卫滨民字(2004)26号,该文件载明:关于河南新**限公司兼并新乡**活动中心的决定。社福中心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濒临破产。根据市政府相关政策,经卫滨区民政局研究同意,由河南新**限公司实施兼并。请尽快办理相关手续。2004年10月21日卫滨区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向社福中心下发了关于社福中心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2014)8号,该文件载明:关于河南新**限公司参与你中心的改制方案收悉,经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同意你中心提出的改制方案,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请抓紧部署进行落实。二、同意你中心提出的在企业改革过程中所需办理工商税务变更登记及水电、土地、房产、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过户手续,除证照工本费外的收费一律免交。改制企业未发生现金流量的过户,可不视为交易行为。让收购方享有外来投资的优惠政策环境。三、同意你中心提出的企业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以免除(返还)用于职工安置的请示。

新乡**理局2005年为社福中心办理了编号05103712、05103713、05103715、05103716、05103718、05103719、05103720、05103721、05103722、05103724、05103725、05103726、05103728、05103729、05103730、05103731、05103732、05103734、05103170、05102963的房产证,上述房产证未过户至置业公司。

2007年9月11日社福中心楼改造工程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规模为3000㎡。

2008年11月27日郝**与社福中心签订1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转让房屋基本情况:郝**购买的房产位于新乡市解放路91号社福活动中心,土地证为出让土地。该房屋结构为框架结构,建筑层数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共6618.5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管局实测为准,多退少补)。计价方式与价款: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为人民币2500元/㎡,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16546250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社福中心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社福中心为郝**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郝**应在6个工作日内向社福中心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过户费用由郝**承担。违约责任:1、社福中心保证该房屋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在房屋交付时具备使用条件。逾期缴付使用社福中心愿承担违约责任,按日支付房屋总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郝**应按照约定支付房款,郝**逾期不能支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社福中心有权解除该转让协议。郝**应置业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其支付房款,置业公司于2009年1月份将该房交付郝**。

2009年6月1日新乡**员会向河南新**限公司下发新乡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

2009年8月18日社福中心综合办公楼工程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建筑面积为6202平方米。

2013年10月31日置业公司取得解放大道以西、滨河北路以北2354㎡土地使用权证。

2014年5月27日置业公司向郝**出具1397万元收据。置业公司未为郝**、张*办理土地、房产所有权的过户手续。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置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立即为郝**、张*办理土地、房产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并请求判令置业公司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办理土地、房产权过户应当承担的税款和费用。

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河南新**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置业公司。

再查明,2015年4月16日,新乡**民政局向新乡**税分局出具了1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文(2003)78号《关于新乡市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河南新**限公司向新**滨区人民政府及卫滨区民政局呈报了《河南新**限公司参与新乡**活动中心改制的申请报告》及改制安置方案。新**滨区人民政府卫*(2004)102号文件卫滨区民政局卫滨民字(2004)26号文件批复了《关于河南新**限公司兼并新乡**活动中心的决定》。卫滨区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2004)8号文件批复了《关于新乡**活动中心产权改革实施方案》。2004年11月11日河南新**限公司向新乡**民政局缴纳了40万元补偿款。由卫滨区民政局为职工发放了工龄补偿金,将职工档案移交至新乡市社保机构,按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置**司(原河南新**限公司)依据卫滨民字(2004)26号关于河南新**限公司兼并社**心的决定及新乡市卫滨区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关于社**心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2004)8号文件的规定,兼并了社**心。依照文件的规定,承继了社**心的债权债务(包括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05年新乡**理局为当时社**心办理了3层共计20本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11日新乡**员会为社**心出具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对社**心3层楼进行改造。2009年6月1日新乡**员会为置**司出具了新乡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通知书。2009年8月11日新乡市城市规划局为社**心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报批报建手续置**司均已依法取得。社**心依据上述报批报建手续(含事后取得)于2008年11月27日与郝**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郝**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已将房屋总价款16546250元中的1397万元提前支付给置**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下欠购房款2576250元应于社**心为其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6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同时置**司于2009年1月将房屋交付给郝**。2013年10月3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向置**司颁发了新国用(2013)第030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置**司未办理2009年8月18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4107002009000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下的总建筑面积为6202.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包括社**心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及改建部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致使郝**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置**司上述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鉴于置**司现经营困难,置**司将社**心兼并后应及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包括社**心已取得的1-3层房产证及改建完毕的部分房产证)办理过户至其名下,然后过户至郝**名下。置**司将上述房屋转移过户至其名下所产生的税费应由置**司负担。郝**若垫付上述税费,应从下欠购房款中扣除。张*与郝**系合法夫妻,张*作为本案原告适格。综上,郝**、张*请求置**司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义务,为其办理房屋产权交易登记手续及请求置**司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应当承担的税费(系合同外)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河南新**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河南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郝**、张*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的税费(《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外的税费)。

本案受理费274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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