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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焦**集团赵*(新乡**责任公司、焦作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煤业集团赵*(新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赵*一矿)、焦作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赵**于2015年5月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众**公司、赵*一矿连带支付赵**2008年至2013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494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430元、加班工资122580元、2007年至2013年的井下班中餐补贴21060元,另支付2008年到2010年12月未与赵**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赵**的工资150000元,以上共计35901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2007年到赵**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赵**与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公司系赵**的用人单位,确保赵**每月获取一次劳动报酬。该公司与赵**矿是劳务合作关系,赵**受众**公司的派遣在合同期限内到赵**矿工作,赵**矿系赵**的用工单位,负责与赵**签订《岗位合同书》,提供工作岗位、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赵**在赵**矿工作期间,众**公司、赵**矿已根据赵**的实际工作情况向赵**支付了加班工资、节日工资、带薪假类工资、绩效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赵**的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1790元,赵**休年休假6天,众**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493.8元。赵**于2014年12月15日就其与众**公司、赵**矿劳动争议纠纷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4)第300号裁决。赵**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赵**未举证证明其要求众**公司、赵*一矿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所依据的事实,而赵*一矿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赵**在赵*一矿工作期间,众**公司、赵*一矿已根据赵**的实际工作情况向赵**支付了加班工资、节日工资、带薪假类工资、绩效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赵**已休年休假6天,众**公司支付其年休假工资493.8元;赵**要求众**公司、赵*一矿连带支付赵**2012年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另支付2008年到2010年12月未与赵**签订劳动合同应加倍支付赵**的工资,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赵**于2012年之前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但于2014年才就该请求申请仲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该请求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到2010年12月赵**与赵*一矿未签订劳动合同与众**公司无关,其要求众**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追索劳动报酬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辩称已经支付上诉人加班费、节日工资等费用,但未见二被上诉人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2008年到2010年在赵固一矿上班后,2011年被人事派遣,根本没有换地方,属于用人单位自行变更,对2008年到2010年这段时间的损失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一矿辩称:上诉人要求2011年之前的加班费、工资超出仲裁时效,同时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3年以后的加班工资等请求,赵*一矿已经按照劳务用工情况通过众**公司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诉人与众**公司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众**公司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不再提起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赵**矿、众**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所依据的事实,而赵**矿提供的证据证明2013年上诉人在赵**矿工作期间,赵**矿、众**公司已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节日工资、带薪假类工资、绩效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其次,上诉人与众**公司已于2014年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劳动关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补偿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且上诉人也未申请撤销该协议,故该补偿协议应当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并不再提起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故上诉人要求赵**矿、众**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井下班中餐补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与补偿协议约定向违背,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赵**矿支付2008年到2010年12月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2011年与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即与赵**矿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自2011年起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2014年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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