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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16号贾**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贾**诉被告姚*、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齐**,被告姚*、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4年,被告姚*以投资工程,项目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自己借款,其中2014年8月19日借款332500元,2014年9月16日借款70000元。姚*、王**承诺在2015年4月底前尽快还款,但其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王**辩称,原告贾**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不应按民间借贷案件受理,而应是贾**与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领汇置业公司”)的内部借款合同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姚*是河南领汇置业公司员工,贾**出借给该公司的款项只是通过姚*转交,故不应由其偿还。

原告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31日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姚*的借款关系。2、2015年12月26日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王**承诺代替姚*还款。3、2014年8月19日、9月16日中**银行取款凭条、卡*转账业务回单各1份,共同证明贾**向姚*转款的事实。4、河南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姚*有多重身份,其将借款投资到相关工程上。

被告姚*、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月30日河南领汇置业公司还款计划1份,证明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2、2014年6月29日收据1份、2014年4月28日劳务用工合同1份、2014年6月29日内部员工借款协议1份,共同证明姚*系河南领汇置业公司员工。3、离婚证1份,证明王**已与姚*离婚,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

庭审期间,被告姚*、王**对原告贾**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交欠条等直接证明借款关系的证据,出具保证书只是姚*作为河南领汇置业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王**在出具该保证书时对相关情况并不清楚,且其在保证书中承诺还款的前提是在2016年5月购买股票兑现,目前条件还不具备,而王**现也与姚*离婚,故没有义务再承担姚*的相关债务。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贾**的相关主张。贾**对姚*、王**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姚*、王**的相关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与姚*离婚是在2015年8月,而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且王**对借款情况也知情,故不能免除其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贾**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姚*、王**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姚*、王**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9日和9月16日,贾**先后通过中**银行向姚*转账支付332500元和70000元,共计402500元。2015年1月31日,姚*以借款人身份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对包括贾**在内的2925000元借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年12月26日,王**也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5月购买股票兑现的情况下偿还姚*债务。现贾**诉至法院,要求姚*、王**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王**与姚*已于2015年8月31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姚*向贾**借款402500元,并有贾**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姚*出具的还款保证书等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贾**要求姚*返还402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还要求姚*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仅对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另一方面,王**与姚*原为夫妻,该笔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也曾出具保证书承诺偿还姚*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姚*与王**的共同债务,王**应与姚*共同偿还。姚*辩称其系河南**公司员工,该公司是涉案款项实际借款人,并提交了河南**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劳务用工合同、内部员工借款协议等以期证明,但其显示的仅是姚*与河南**公司的借款关系,不能证明与贾**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王**辩称其在出具还款保证书时曾约定有2016年5月购买股票兑现这一条件,但现在该条件并未成就,故贾**无权要求其还款,但该条件约定并不明确,且也不能对抗王**作为姚*前妻应承担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这一法律规定,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姚*、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借款402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驳回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姚*、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姚*、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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